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卓聖清仍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方前來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號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無法獲得填補;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比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