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至毅於民國107年4月14日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159線公路29.5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適 李惠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嘉159線公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穿越,而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惠如受有腦震盪、頭皮磨擦傷、四肢擦挫傷、左足踝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惠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至毅雖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禍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證據,然上開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惠如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有確定左右沒有車,開到路中央時,才看到右側有機車快速的騎過來,我就停車要讓告訴人過,結果因為告訴人車速很快,勾到我的汽車牌照而倒地。不是我去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是騎在快車道,不是機車道。我沒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7年4月14日8時20分,駕駛甲車沿嘉義縣○○鄉○
○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沿159線公路由東往西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送醫,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頭皮磨擦傷、四肢擦挫傷、左足踝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頁、交查卷18至19頁、本院卷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7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警卷9頁、13至24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訴人當時行車之行向號誌,分別為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警卷13頁)。是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與告訴人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負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安全先行之注意義務,惟告訴人仍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被告、告訴人分別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警卷27至28頁),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自均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4頁),是被告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開車進入
該閃紅燈之交岔路口中央時,看到告訴人騎乘乙車從右側過來,距離約7、8公尺,我就停車要讓告訴人通過,結果告訴人勾到我的汽車牌照而跌倒等語(警卷3頁、交查卷18至19頁、本院卷41頁)。又發生本件車禍後,甲車車頭往東北方向,車身幾已佔滿由東往西行向之159線道內側車道(同向2車道)乙節,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13頁、19頁),顯見被告在發現告訴人時,除已駕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甚至已跨越到告訴人行向車道。由被告當時已開到路口中央,且已跨越到告訴人行向車道,始發現距離其僅約7、8公尺的告訴人等情以觀,可知被告在開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並未充分確認右方有無汽機車駛近,否則豈會在駛近本案交岔路口前,未先看到告訴人正騎乘乙車欲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即係因未注意及此,進而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乙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向前續行。從而,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⒊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騎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雖其行向
為幹線道,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告訴人卻自承:當時因為直行,又是上坡,所以沒有特別減速,而當我上坡到頂端的時候,突然看到左側有來車,但已經來不及煞車等語(交查卷18頁)。是以告訴人騎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亦未減速慢行至可以看清楚前方車況,便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發覺危險時,已不及反應而肇事。從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次要過失,堪以認定。
⒋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論,亦就本案之肇事責任為相同認定(交查卷24至26頁)。
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騎乘在快車道上,不是騎在機車道
上,且是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勾到甲車之汽車牌照而跌倒,並不是其撞告訴人等語。惟查,告訴人行向車道為同向2車道,而內側車道並無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見現場照片2張,警卷19頁),是告訴人當時不論騎乘在何車道上,均未違法,被告指責告訴人未騎乘在機車道上之部分,容有誤會。另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未禮讓告訴人先行,使告訴人無法安全的騎乘在自己行向之車道上,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具有過失,認定過失與否,實與是否係被告行進中撞擊告訴人無涉。
⒍被告在本案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翌(29
)日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車禍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院卷49至51頁),已與法未合。況且,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行送覆議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
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證(警卷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⑴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退休,經濟狀況不好;⑶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⑷前有傷害、竊盜、過失傷害、妨害國幣條例、妨害名譽、竊佔、強制猥褻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⑹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磨擦傷、四肢擦挫傷、左足踝撕裂傷10公分之傷勢;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