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 詹清雄 、 林淑惠 與被告簽
署郵輪團體旅遊特別協議書,請被告安排渠等共12人參加
99年4月25日出發「嘉年華郵輪光輝號墨西哥蔚藍海岸9日
」團體旅遊,原告並於98年11月4日繳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孰料,被告於99年2月間以電話告知要擅漲團
費,又告知單方取消合約云云,原告遂委請律師於99年3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已違約,被告應按民法第249條第
3項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事宜。
2、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99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提出郵輪團體旅遊特別協議書、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回執
、被告所擬之空白切結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當初販賣此行程時有言明要16個人才能成團,但結果僅共有
11個人參加,被告有將該無法成行之原因通知參加之團員,
其他人也都有同意退款,只有原告不同意退款,要被告加倍
退還定金。
2、依照訂購單注意事項第4條(B)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
12條都有約定若未達16人以上無法成團時,被告應於7天前
通知參加人解除契約,並退還參加人所繳交的全部費用,並
無加倍退還定金的約定。本件被告是在99年3月1日用電話
專人通知原告說未達16人無法成團。而該團原訂之出團日是
99年4月25日。
3、被告通知原告,因差4個人無法成團,原告說他要找4個人
來參加,但是要依98年11月間辦旅展時的促銷價來參加,但
被告不同意,因為旅展時是促銷價,當時原告參加時的費用
是42900到45900元(屆時視其所選擇的艙位再決定價格)
,後來要參加99年4月25日出團的郵輪團時報價為52900元
,頂多去掉尾數的折扣,再多就是扣掉一千多元。
4、提出訂購單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郵輪團體旅遊特別協議書
、定金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切結書等為證,然被告到庭
雖不否認雙方曾簽立有旅遊契約及收受原告2萬元定金之事
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3、經查,被告與原告簽訂旅遊契約中,依照訂購單注意事項第
4條(B)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雙方僅有
因人數不足16人時承辦單位有權不出團,並於出團前7日通
知旅客,退還所繳交旅費之約定,並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特別
約定,此觀被告當庭提出之訂購單以及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
自明。原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且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雙方旅遊契約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