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與另犯搶奪(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強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中。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1
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後已丟棄滅失)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屢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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