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徐育國明知事實上其並無遊戲點數可供販賣,亦無意交易遊戲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曾 至遠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曾至遠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繼於110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 徐徐徐 」,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欲交易「MyCard」遊戲點數之訊息, 許皓翔 瀏覽後,與徐育國聯繫;再以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下各稱即時通、LINE),向許皓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販售該遊戲點數1萬5千點云云,致許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分許,先行匯款6千元至本件帳戶。曾至遠再依徐育國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大埕門市」ATM提領本件款項6千元,並轉交徐育國。嗣因許皓翔遲未收到上開遊戲點數,且聯繫徐育國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皓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育國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育國雖坦認其向曾至遠借用帳戶,作為收受款項用,繼於110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徐徐徐」,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欲交易「MyCard」遊戲點數之訊息;再以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向許皓翔稱:願以1萬2千元,販售該遊戲點數1萬5千點,致許皓翔於同日21時2分許,先行匯款6千元至本件帳戶,曾至遠再依徐育國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大埕門市」ATM提領本件款項6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點數沒有辦法一次買15000點。要分一張10000,一張5000,10000點是1萬元,5000點是5000元。我當天在7-11的櫃檯,有要用我母親的信用卡刷卡,但信用卡刷不過,那時候點數有在做優惠。我想賺它那個優惠的差價而已。要刷信用卡才可以取得的優惠。最低優惠好像有85折,我與許皓翔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告知他說信用卡刷不過,6000元是我原本要先還給許皓翔,我們都沒有去花這筆錢,我跟 曾志遠 說這個還沒有交易成功,先不要動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先於110年12月12日某時,向不知情之曾至遠借用本件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繼於110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起,自稱「徐徐徐」,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欲交易「MyCard」遊戲點數之訊息;再以即時通、LINE通訊軟體,向許皓翔稱:願以1萬2千元,販售該遊戲點數1萬5千點,致許皓翔於同日21時2分許,先行匯款6千元至本件帳戶,曾至遠再依徐育國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大埕門市」ATM提領本件款項6千元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許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至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3269號函暨所附曾志遠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證人許皓翔提出之交易清單(警卷第35頁)、LINE及臉書對話截圖(警卷第35-36頁)、曾志遠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許皓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Facebook看到了一則販售MY
CARD遊戲點數的貼文,因此我就去與賣家用Messenger聯繫,後續我們就以Line聯繫,我們談好要以1萬2千元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萬5千點,我告知賣家我會先付款6千元,因此我就先由我新光銀行帳戶,網路轉帳至對方所提供的玉山銀行帳戶,但當我要跟對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他就沒有再回我訊息,而且撥打電話都顯示通話中,我才驚覺我被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臉書對話截圖(警卷第35-36頁)可佐。參以本案帳戶於同日21時2分收到許皓翔所匯6,000元後,旋即於同日21時9分提領,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25頁)。
⒊證人曾至遠於警詢時證稱:徐育國於110年12月12日稱他欠別
人錢,還有向他人借錢,向我借銀行帳戶號碼,我有借他,他說有人匯到我玉山帳戶,當天請我至七股區7-11大埕門市,於21時9分領6,000元出來給他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徐育國當時跟我說他跟人家借錢,還有別人欠他的錢,希望可以匯到我的玉山帳戶,我當時不知道他與匯款的人如何說。徐育國後來說有人匯錢進入,要我至統一大埕門市領6千給他。(徐育國說這一筆錢是他向別人買賣遊戲點數,與你說的不同?)他沒有跟我說這樣,他的說法就是剛剛說的。(領後何時地交徐育國?)現場。提完立刻給徐育國。(徐育國說你們在統一大埕的時候,他跟你都一直在一起?)有。(你有無看到徐育國與對方講點數的事?)他是有講電話,我聽到的就是要匯到我的帳戶,其他我不知道。(徐育國說他有在現場7-11買點數?)我拿錢給他,我沒有看到他在買點數,我跟他二人一起去7-11,我一直站在他旁邊,他打完電話,就跟我說要我領6000元,要我拿給他。
(徐育國有無在7-11買東西或是購物?)沒有等語(偵卷第37-3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他領後何時地交你?)當天晚上我們都在一起,他領完後,就立刻交給我。當天我們一起出去玩,他出去玩的錢,我幫他出,他負責開車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相符。足認曾至遠依徐育國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大埕門市」ATM提領本件款項6千元後,立即轉交給被告。⒋觀之被告所使用「徐」與許皓翔之LINE對話紀錄:①被
告於110年12月12日20時48分、20時48分許與許皓翔視訊通話及語音通話結束後,20時59分許向許皓翔傳銀行存摺照片;②被告於20時59、21時3分許與許皓翔語音通話;③21時3分被告:「1000,5000」、「這樣?」,許皓翔:「可以」,被告:「好」、「等一下我先給你10000的」,許皓翔:「好」;④21時4分被告:「好」、「我到7-11跟你說5分」,許皓翔:「好」;⑤21時11分許皓翔:「OK嗎」,被告:「剛到」、「等我一下唷」,許皓翔:「OK」;⑥21時14分被告:「在按機器」,21時17分許皓翔:「好」;⑦21時20分許皓翔:「OK嗎?」;⑧21時24分許皓翔:「大哥別這樣」;⑨21時24分、21時27分許皓翔撥打電話均無應答;⑩21時31分許皓翔:「又沒多少錢不用這樣吧」、21時34分許皓翔:
「可憐==」;⑾21時34分、21時40分許皓翔打電話後取消(警卷第35頁)。是以,被告確實有請許皓翔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在許皓翔匯款6,000元後,被告卻拒絕交付遊戲點數,被告於統一超商領款後,並未購買遊戲點數之情,業據證人曾至遠於偵查中結證如前,被告本無15000點之遊戲點數,收取款項後,又未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給付許皓翔,顯見被告無販售遊戲點數給許皓翔之真意。被告既無販售遊戲點數之真意,竟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欲交易「M
yCard」遊戲點數之訊息;再以即時通、LINE,向許皓翔佯稱:願以1萬2千元,販售該遊戲點數1萬5千點,致許皓翔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00元,是被告所為,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要件,亦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當初是刷我母親之信用卡買點
數,但信用卡刷不過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當時我沒有信用卡,我就跟女友 李雅淇 借信用卡刷,但是刷不過云云。經檢察官查詢李雅淇之信用卡資料,李雅淇並無信用卡,此有李雅淇之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偵卷第27-29頁)、李雅淇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偵卷第31-32頁)在卷可參,則李雅淇根本無信用卡,被告如何持李雅淇之信用卡刷卡買遊戲點數?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持其母親之信用卡刷卡,忘記是什麼卡,其母親因案服刑中等語(本院卷第143-144、147頁),然被告若非信用卡本人刷卡,又無法提出刷卡授權資料,本即不能使用非本人之信用卡。且被告當時在7-11現場並無買東西或是購物,業據證人曾至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辯稱其持李雅淇或其母親之信用卡購買點數云云,均屬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曾至遠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10年12月12日被告跟我借
玉山銀行帳戶,要做遊戲點數交易,6000元被告沒有交易成功,先放在我這裡。被告最後沒有交易成功,他有拿(6000元)給我。(你說被告有把錢還給你?)對。(你當時為何不跟檢察官說?)被告是到最後才有拿,沒有現場拿。(是哪裡拿給你?)在家裡拿給我。(何時在家裡有把6000元拿給你?)當天半夜。(你到底有無看到被告在買點數?)他一直都有在7-11裡面,那時候我已經上車了,我有看到他一直在7-11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又同時證稱:
被告說他要跟我借帳戶。沒有說原因。(你剛不是回答說做遊戲交易,是誰跟你說的?)是被告。(事後跟你說的?)對。(提示111年4月20日證人筆錄偵卷第5頁,檢察官問你說「徐育國說他有在現場買點數」,你回答說「我拿錢給他,我沒有看到他在買點數,我跟他兩個人一起去7-11,我一直站在他旁邊,他打完電話就跟我說要領6000元拿給他」,當時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對。(所以111年4月20日偵查筆錄你回答檢察官的,是否都是你憑當時的印象回答的?)對。(你沒有看到被告在買點數?)對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1頁)。可見證人曾至遠所證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不符,且本案與許皓翔交易遊戲點數者係被告,曾至遠已於7-11門市交付6000元給被告,被告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於當日半夜到曾至遠住處將6000元交給曾至遠,曾至遠亦無任何理由接受該6000元。故證人曾至遠所證6000元先放在其這裡、及被告一直都有在7-11裡面,其已經上車了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自不足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徐徐徐」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MyCard」遊戲點數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許皓翔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誤以為被告確可販售遊戲點數,而私訊被告,被告再以臉書、LINE私訊與告訴人聯繫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徐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遊戲點數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6000元,危害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否認詐欺取財犯意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已將前述6000元款項返還告訴人,有許皓翔傳真之被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48頁)。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30號、111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顯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前提要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併此說明。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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