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文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此節,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段文夏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前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
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明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原審未依累犯之例論處,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二)查被告段文夏前曾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2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就前開兩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於109年10月18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可認定。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段文夏前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字樣,雖尚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嗣於上訴後,亦僅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前案各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法院判決書,仍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法院調查、辯論。況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公共危險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段文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段文夏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文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鎮區○○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文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文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先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段文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文夏前曾有3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10日22時至23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其弟住處飲用私釀龜鹿酒後,返回永康區西勢路174巷5弄6號休息,再於翌(11)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 於同 (11)日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道0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段文夏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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