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彥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彥杰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張忠平 之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圖書館借閱證各壹張、新臺幣捌佰肆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至2行所載「告訴人宋彥杰」應更正為「告訴人張忠平」;證據補充記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悠遊卡交易紀錄明細表、悠遊卡交易紀錄資料表各乙份(見偵字第36540號卷第25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竊取悠遊卡後,持往商店及搭乘台北捷運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悠遊卡內當下儲值之款項,純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本件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其不法內涵應包括在本件竊盜犯行之內,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悠遊卡2張、圖書館借閱證1張、張忠平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其中錢包1個、悠遊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忠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陳報狀各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6540號卷第13頁、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悠遊卡1張、圖書館借閱證1張、張忠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1張、現金400元及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前往商店及搭乘台北捷運之消費共計
444元,總計844元部分,因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因未實際返還或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540號被告宋彥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4日22時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4樓內,見張忠平所有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借閱證、悠遊卡各1張及新臺幣400餘元)置放在座位區自習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圖書館逃逸。
二、案經張忠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彥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彥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電子檔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