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③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更正為「③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 謝怡靜 」更正為「 謝靜怡 」。
㈣、其內記載之告訴人姓名「 溫雨柔 」均更正為「温雨柔」。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吳元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欽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③另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06年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皓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謝怡靜、 何子毅陳怡君 、溫雨柔、 古鎮弦廖君卿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元欽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嗣謝靜怡等人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靜怡、何子毅、陳怡君、溫雨柔、古鎮弦、廖君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元欽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係於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因急欲辦理貸款用以鑑定玉石真偽,始將上開帳戶交付自稱「王志皓」之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靜怡、何子毅、陳怡君、溫雨柔、古鎮弦、廖君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歷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6人之匯款、存摺內頁、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及報案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6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與詐騙集團聯絡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未曾見過對方,不知道對方背景,與對方互不相識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現年40歲、高中肄業,並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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