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康鄭有晴 被告 廖品潔 訴訟代理人 江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兩造於104年7月1日暫時就系爭債務結算,並由被告出具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又系爭債務未約定清償期或訂立書面,屬未定返還期間之消費借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並未成立借貸契約,蓋兩造於102年底協議由原告以逐次方式共同投資被告之公司,被告則將投資金額借貸予公司,因公司未賺錢前無法分紅,則由公司將被告之利息轉付予原告,原告為公司之經銷商之一,因公司需匯商品出售利潤給原告,為方便起見,被告委託公司將公司須付予被告之借款利息一併付予原告,是以所稱利息實際上為原告投資之紅利。又當初共同投資時,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貨,且可能急需用錢,是被告曾口頭承諾沒有約定清償期,但整筆投資仍須待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方能清償。且原告偵查時自認已拿回投資本金43萬元,另被告透過公司付給原告之利息有3萬元及3萬4000元,原告所稱金額360萬元並不屬實。從而,系爭本票尚未至到期日,且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請求返還金額為何筆,故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及所請求金額,均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60萬元,惟未依約還款,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借款之本金為何?是否已屆清償期?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被告於偵查時自認:「(問:你跟被告借款多少?明細?清償多少?利息支付多少?證據?)借款部分沒有明細,我從102年10月開始向被告借款,但我總共向被告借360萬元,利息共付了140幾萬元,預付到106年8月份」「如何證明已經支付了104幾萬的利息?(庭呈明細一份)」「(問:跟被告借款,有無定清償期或立書面?)都沒有,只有本票的日期」等語,核與原告於偵查時陳述:「廖品潔究竟已經支付多少利息給你?廖品潔共付95萬3500元給我,其中43萬元是本金,其他都是利息」,「(提示廖品潔今日庭呈之105年1月至105年6月付予康鄭有晴的預付利息之經銷獎金明細表)是否你簽收?其中10502月利33000元整,及105.4月利32000元整,意思為何?)是我簽收,上開記載都是廖品潔支付105年2月及4月利息的意思」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105年9月5日筆錄偵查卷第132-133頁背面)並參以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利息支付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
18、20、36、1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利息支付明細表,係由被告經營之公司會計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107年3月20日筆錄),又被告再於105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臺端所持本人之本票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依民法規定,本人沒提早清償之義務,所以臺端由105年2月5日至6月15日所支領本人所付43萬元係預付利息,包括43萬元本票衍生利息在內,可至106年8月1日左右不用再支付利息」(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綜上各情,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按月給付利息,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預付利息至106年8月止等情,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應屬可信。被告抗辯兩造為原告投資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3.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為被告於偵查時自認,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已於105年7月4日、105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有原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提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2、84、87頁、本院卷第87頁),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均未還款,從而,原告請求106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4.另原告於偵查時自認被告已還款本金43萬元等情,有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利息計算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8、20、36、121頁),另原告於105年7月4日存證信函亦自認原告已清償43萬元本金,據此,原告請求317萬元本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08年12月30日,並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為據,然查,兩造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被告於偵查時自認,被告簽發本票僅為兩造借款債務之擔保,難以認定兩造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108年12月30日,況被告於答辯狀稱:當初共同投資時,廖曾口頭承諾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以被告已借款期間已清償本金43萬元等情觀之,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7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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