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仁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朝聖 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他人一次性施用,數量甚微,前亦無轉讓毒品之犯罪紀錄,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祖母甫過世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有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於106年5月15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等物,據被告供陳係施用毒品所剩餘,已由檢察官另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因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77號被告劉智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朝聖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智仁於本署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陳朝聖於本署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證││├──┼───────────┼────────────┤│3│被告劉智仁與證人陳朝聖│證明被告與證人間有施用海│││監通訊軟體截圖│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訊時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田書碩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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