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佳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4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有三)
(一)侵占 李良恩 皮夾部分:
1.行為人:余佳樺。
2.時間:民國106年5月初某日。
3.地點:不詳。
4.行為:在拾獲李良恩遺失之POLO牌黑色短夾1個後(內
有學生證、健保卡、會員卡各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侵占 陳昱綺 皮夾部分:
1.行為人:余佳樺。
2.時間:106年5月初某日。
3.地點:新北市○○區○○路旁。
4.行為:在拾獲 陳昱錡 遺失之棕色皮夾1個後(內有身分
證、學生證、健保卡、圖書證、提款卡各1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三)侵占 林育玄 皮夾部分:
1.行為人:余佳樺。
2.時間:106年年初某日。
3.地點: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附近。
4.行為:在拾獲林育玄遺失之棕色皮夾1個後(內有身分
證、汽車駕照、學生證、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及人民幣1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李良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
(三)林育玄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49頁),
(四)陳昱錡祖母 陳盧素英 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45頁)。
(五)李良恩、林育玄、陳盧素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查卷第22頁、第47頁、第51頁)。
(六)被告侵占之上開3個錢包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被告侵占本案3個皮夾之時間個別,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又係分別起意,故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因素:
1.被告在拾獲他人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衡情當係一時貪念,並不足取;
2.本次犯罪情狀:被告前後共侵占3個被害人錢包,其財物價值,事後上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3.被告犯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
4.被告事後曾因疑似思覺失調症,於106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31天,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6頁),其精神狀況;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被告共犯3罪,應分別論罪後,再併合處罰。
8.上開對被告諭知之宣告刑、執行刑均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含沒收銷毀、追徵追繳):
1.被告侵占之錢包雖係其犯罪所得,然已由李良恩、陳盧素英(陳昱錡祖母)、林育玄領回分別立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適用法條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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