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永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佳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郭永勲年歲已高,所犯之罪都已坦白承認,羈押期間家中生計發生困難,希望能籌錢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即明。除此之外,羈押之目的,尚有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作用,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三、經查:
㈠被告郭永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9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仍禁止接見通信,並於詰問到庭之證人後,在同年11月2日解除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判處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分別犯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以強暴、脅迫、傷害、監控等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以強暴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共計5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分別犯重利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業經審閱前揭卷證無訛。
㈡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 爰增 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44條之1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條、第
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傷害、私行拘禁、強制、恐嚇犯行,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而:
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稱以:伊所犯之罪都已坦白承認云
云。顯與卷證客觀事實不符,觀之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惟警詢時否認),其餘部分均未坦承犯行,有卷證資料在卷可查,應予敘明。
⒉參以被告係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為本案加重重
利未遂犯行,且行為並非單一,復在短期間內一再違犯,並係呼朋引伴、糾眾以暴力犯之,自我控制力薄弱,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業經本院判決,且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稽以被告經本院一審判決刑度非輕,又幾係暴力犯罪,屢以暴力方式解決爭端或討取重利之債,未能得逞或達其目的時,動輒糾結勢力、聚眾尋釁,又係短期間內伺機密集藉端而犯,犯罪地點遍及醫院內、派出所前、公路上、被害人租屋處及被害人家屬之住處,顯見被告有以暴力處理紛爭之習性,無視病患權益、藐視公權力、危害道路行車安全及影響百姓之居住安寧,目無法紀,恣意妄為,所涉犯罪又係加重重利犯嫌,遠比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之罪質為重。此等犯罪被害人需錢孔急之下,事後無法還款時,面對被告以暴力方式討債,被害人如蛆附骨,糾纏趨附,難以袪除其惡勢力,僅能任人宰割,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甚且即同意與被告無條件和解(見3856號偵卷第32頁;由被告胞弟即同案被告 郭詠臆 書寫並代簽和解書內容),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之陳詞內容仍對告訴人為侮辱汙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並口出穢言,稱道:伊認識 李耿昌 (即告訴人)到現在,從來沒有看過人這麼賤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46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依舊心懷怨憤,回顧被告一再違犯之習性,益佐其再犯之可能性。被告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且於具保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顯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
⒊至於聲請意旨謂以:被告羈押期間其家計因此發生困難云云
。其空言主張,是否實在並未見提出具體實證,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家庭經濟可否維持及個人生活機能是否完整,不無衝突,本難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