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原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宇傑選任辯護人吳俊賢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邵政汶
黃思銘
黃睿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耀萱
黃麟智 被告 邱冠宏
指定辯護人 吳逸軒 律師被告 王鵬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張維書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 律師被告 康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志維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 許立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51號、107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暨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被訴對 高謹煒 、 胡謹翔 犯殺人未遂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柳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思銘、黃睿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被訴對高謹煒、胡謹翔犯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冠宏(綽號小將)因與 林宜斈 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發生爭執及毆打情事(詳後述),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6時許),由張維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宏、康皓鈞前往林宜斈之母 沈佩嵐 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皇家檳榔攤」,邱冠宏、康皓鈞下車後立即點燃信號彈朝檳榔攤丟擲,康皓鈞並持刀械不斷敲打檳榔攤櫃檯壓克力板,以此方式恐嚇沈佩嵐,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柳宇傑因 溫智翔 偷拿其SIM卡去儲值玩遊戲,造成該張SIM卡違約,遭電信公司罰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卻又屢屢無法尋獲溫智翔,適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巴賽隆納社區附近便利商店巧遇溫智翔,得知溫智翔因案通緝暫住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巴賽隆納社區I棟)邵政汶住處,遂於106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前往邵政汶巴賽隆納社區I棟住處,欲向溫智翔索討2萬多元債務,在談話過程中,柳宇傑見溫智翔並無還款之意,竟與邵政汶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同日凌晨4時許,柳宇傑邀約康皓鈞(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王耀萱一同前來助陣,康皓鈞、王耀萱與柳宇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康皓鈞見溫智翔遲遲未能還款,擔心追討無著,遂指示王耀萱拿出本票及機車讓渡書,逼迫溫智翔簽立本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作為債務擔保,並強逼溫智翔拍攝影片,威脅溫智翔親口說明簽立本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均係出於自願,影片拍完後,仍要求溫智翔聯絡親友協助還款,否則不讓其離去,溫智翔聯絡後仍無結果。同日上午6時許,康皓鈞再約黃麟智攜帶電擊棒、開山刀前來,黃麟智與柳宇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且為逼迫溫智翔還款,與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輪流用電擊棒、防狼噴霧器、瓦斯噴槍等工具電擊溫智翔,康皓鈞持開山刀以刀背打溫智翔手肘。同日上午10時許,康皓鈞再通知黃思銘與黃睿堯一同到場,黃思銘、黃睿堯與柳宇傑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黃思銘並持電擊棒電擊溫智翔臉部,而黃睿堯則持鐵鎚敲擊溫智翔小腿脛骨,造成溫智翔身體多處傷害(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被訴傷害部分,因溫智翔撤回告訴,詳後述),黃思銘因溫智翔仍無法還錢,又逼迫溫智翔寫悔過書,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思銘、黃睿堯有事先離開,此時,溫智翔反抗並想逃跑,邵政汶再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麻繩、電線及膠帶將溫智翔綑綁於椅子上,直至同日下午4時許,溫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兄 溫博宇 ,告知行動遭人控制並毆打,如不還錢就不能離開,同日下午5時許,溫博宇因擔心溫智翔遭遇不測,於同日晚上6時許,遂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後方交付3萬元予黃麟智及王耀萱,再由黃麟智將3萬元轉交柳宇傑。柳宇傑等人則於同日下午近6時許,將因案通緝中之溫智翔帶至基隆市新豐街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交給暖暖派出所員警,始未再剝奪溫智翔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溫智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被告柳宇傑部分:被告柳宇傑經原審判決犯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訴殺人未遂罪(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⒈及二㈢)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柳宇傑對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對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柳宇傑於108年1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故本院就被告柳宇傑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及被訴殺人未遂罪(2罪)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被告邱冠宏部分:被告邱冠宏經原審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沈佩嵐,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就被訴恐嚇林宜斈,及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殺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三、被告王鵬部分:被告王鵬經原審判決就被訴殺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
四、被告張維書部分:被告張維書經原審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沈佩嵐,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就被訴恐嚇林宜斈,及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
五、被告康皓鈞部分:被告康皓鈞經原審判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沈佩嵐,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並就被訴恐嚇林宜斈,及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殺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上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康皓鈞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則提起上訴。
六、被告陳志維部分:被告陳志維經原審判決就被訴殺人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
七、被告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部分:被告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均經原審判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並就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均提起上訴。
八、被告許立緯部分:被告許立緯經原審判決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判決無罪,就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柳宇傑固主張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係遭到警察利誘,辯稱
: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說我承認妨害自由的話有可能交保,所以我為了交保才會選擇照警察的意思講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查被告柳宇傑於原審時對於其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1第621頁),其嗣於本院雖為前述主張,惟查,其警詢時供承犯罪之陳述並非出於受詢問者之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6頁),縱係基於免遭羈押之考量,然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自白之任意性。是其於本院辯稱於警詢之自白供述是為了交保受利誘云云,並不可採,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確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㈡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張維書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下車,我只是開車載他們去,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坦承在卷外,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沈佩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宜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642號卷二第21至22、30至31頁,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27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9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所附信號彈鑑驗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642號卷三第1至4、180至195頁),堪信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張維書雖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張維書於原審即坦承有與邱冠宏、康皓鈞共犯上揭恐嚇之犯行無訛(原審卷二第270頁,卷三第408、418頁),且衡以其於案發當時乃是駕車搭載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前去現場丟擲信號彈之人,縱其未親自丟擲信號彈,但其3人彼此間應有意思之聯絡。依此情節,被告張維書於原審供承犯恐嚇罪,應係符合事實而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恐嚇犯行,則非可信,事證明確,其3人之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
睿堯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柳宇傑辯稱:我有過去邵政汶的住處找溫智翔,但沒有對溫智翔妨害自由,我有動手打溫智翔,打幾下我忘記了云云;被告邵政汶辯稱:溫智翔後來把我家的家具弄倒,所以我綁他,但我沒有不讓他走,我否認妨害自由云云;被告王耀萱辯稱:我沒有對溫智翔妨害自由云云;被告黃麟智辯稱:我沒有對溫智翔妨害自由,我隨身攜帶的電擊棒從頭到尾都在我的包包裡,當天我們有拿電擊棒作勢要嚇溫智翔,但那支電擊棒並不是我包包裡的電擊棒,是邵政汶家裡的電擊棒云云;被告黃思銘辯稱:我沒有妨害溫智翔的行動自由,我會動手打溫智翔是因為他之前有報警抓我的事情,因為溫智翔好像要反抗,黃睿堯才會打他云云;被告黃睿堯辯稱:我沒有妨害溫智翔的行動自由,黃思銘跟溫智翔講事情的時候,兩人起口角有動手,我有拿鐵鎚打溫智翔云云。
⒉經查,被告柳宇傑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溫智翔遲遲未能
還款,即與被告邵政汶共同限制告訴人溫智翔行動自由,並由被告王耀萱拿出本票及機車讓渡書,被告康皓鈞逼迫使溫智翔簽立本票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作為債務擔保,並以手機強逼告訴人溫智翔拍攝影片,說明簽立本票、機車讓渡書均係出於自願,被告黃麟智則攜帶電擊棒、開山刀前來助陣,要求溫智翔聯絡親友協助還款,否則不讓其離去,溫智翔聯絡後仍無結果,即遭被告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毆打,被告黃思銘並逼迫告訴人溫智翔寫悔過書,後因溫智翔反抗並想逃跑,被告邵政汶即以麻繩、電線及膠帶將告訴人溫智翔綑綁於椅子上限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溫智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兄溫博宇,告知行動遭人控制並毆打,如不還錢就不能離開,同日下午5時許,溫博宇因擔心溫智翔遭遇不測,於同日晚上6時許,遂前往暖暖派出所後方交付3萬元予黃麟智及王耀萱,再由黃麟智將3萬元轉交柳宇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 綦詳 (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143至146頁,原審卷三第209、211、213頁),並經證人溫博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166至168頁),復有告訴人溫智翔受傷之照片、暖暖派出所後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溫博宇與邵政汶對話截圖、溫智翔在前開地點遭凌虐畫面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字第642號卷二第102至103、112、113、114頁,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43至44頁)。
⒊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⑴被告柳宇傑部分:被告柳宇傑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邵政
汶有控制溫智翔行動,溫智翔有簽本票及機車讓渡書,均由我拿走,也有拍影片表示一切都是溫智翔自願的,黃麟智有帶一把開山刀來,我有用抹布塞溫智翔嘴巴並以電擊棒、防狼噴霧器電(噴)他,邵政汶也有用膠帶綑綁溫智翔並以電擊棒電他,後來溫智翔連絡他哥哥溫博宇,達成還3萬元的共識,黃麟智有去向溫博宇取回3萬元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一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因溫智翔偷我SIM卡,害我要付3萬多元和違約金等,我發現溫智翔躲在邵政汶家,所以我就動手打溫智翔的臉並限制他行動自由,現場我有拿電擊棒電他手腳及以抹布塞他嘴巴,我有叫他自己想辦法還錢,後來連絡到他哥哥溫博宇,由黃麟智去向溫博宇拿3萬元給我,確實有拍溫智翔自願簽本票的影片等語(偵字第6251號卷一第8頁);於原審陳稱:我確實有不讓他走;溫智翔有簽機車讓渡書,到溫博宇出面拿錢來才讓溫智翔離開,溫智翔承認有偷我SIM卡去儲值2、3萬元,我承認讓渡書是我叫溫智翔用的,影片是我叫溫智翔拍的等(原審卷三第90、94至95、97、100、102頁)。
⑵被告邵政汶部分:被告邵政汶於原審供稱:那時候是他
開門想要跳下去、想要反抗,我才會把他綁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溫智翔跟柳宇傑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柳宇傑不讓溫智翔離開,我有作勢拿電擊棒要電他,有把他綁在椅子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且被告柳宇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邵政汶有用膠帶綑綁溫智翔並以電擊棒電他,以膠帶貼溫智翔的嘴巴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一第12頁反面,偵字第6251號卷一第8頁),又被告黃麟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邵政汶拿棍子打溫智翔的全身,後來並拿我的電擊棒去電溫智翔的手、腳及身體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五第7頁反面)。
⑶被告王耀萱部分:被告王耀萱於原審供稱:本票及機車
讓渡書是我買來的,放在桌上,我有看到溫智翔簽本票及機車讓渡書,但我忘記是何人要他簽的,我有跟黃麟智去向溫博宇拿錢等語(原審卷三第251至252、257至258頁)。且被告柳宇傑於偵查中陳稱:王耀萱以拳頭打溫智翔等語(偵字第6251號卷一第8頁)。
⑷被告黃麟智部分:被告黃麟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帶1支
隨身防身電擊棒到場,我看到邵政汶拿棍子打溫智翔的全身,後來並拿我的電擊棒去電溫智翔的手、腳及身體;據我所知,因溫智翔偷用柳宇傑SIM卡,有債務糾紛,是我去向溫博宇拿3萬元轉交柳宇傑等語(偵字第642卷卷五第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陳稱:我有拿電擊棒嚇溫智翔等語(原審卷三第272頁)。且被告柳宇傑於106年12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開山刀是黃麟智帶去的等語(偵字第6251號卷一第16頁)。
⑸被告黃思銘部分:被告黃思銘於原審供稱:我有叫溫智
翔寫悔過書等語(原審卷三第242頁)。且被告被告柳宇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黃思銘有拿電擊棒電擊溫智翔臉部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一第12頁反面,偵字第6251號卷一第8頁)。
⑹被告黃睿堯部分:被告黃睿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有拿鐵
鎚打溫智翔小腿之事實(原審卷一第418頁,卷三第90頁,本院卷二第332頁)。且被告被告柳宇傑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黃睿堯有拿鐵鎚敲溫智翔的小腿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一第12頁反面,偵字第6251號卷一第8頁)。
⑺由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溫智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述具有可信性,其於案發當時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柳宇傑等人剝奪限制無訛。且被告黃麟智於本院所辯:我隨身攜帶的電擊棒從頭到尾都在我的包包裡,當天我們有拿電擊棒作勢要嚇溫智翔,但那支電擊棒並不是我包包裡的電擊棒云云,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拿我的電擊棒去電溫智翔的手、腳及身體等語不符(偵字第642號卷五第7頁反面),難認其於本院上揭所辯可採。
⒋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溫智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口證稱其
於106年8月11日當天未遭到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就算沒有拿到錢,其還是可以走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我就不想告,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告,這件事我已經跟他們都講好了,我不想做筆錄云云(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考以證人即告訴人溫智翔於106年8月23日警詢時確有向警方表示要對被告柳宇傑等人提出告訴,其是在1年多後即原審108年4月8日審理時始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原審卷三第301頁),足觀證人即告訴人溫智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謂:我有跟警察說我不要告,這件事我已經跟他們都講好了云云,要非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係因雙方嗣後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仍應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方屬可信,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
銘、黃睿堯與康皓鈞因告訴人溫智翔遲遲未能還款而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刑法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於剝奪溫智翔行動自由過程中強制溫智翔寫悔過書,及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強制溫智翔簽立本票、機車讓渡書、恐嚇拍攝影片等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宇傑等人另犯強制罪,尚有未洽。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與康皓鈞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縱未每一階段皆有參與,但彼此間有剝奪告訴人溫智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部分:
⒈查①被告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784號、第10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②被告邵政汶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被告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④被告黃麟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4罪)、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⑤被告黃思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⑥被告黃睿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康皓鈞、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有前述前科,經入監執行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又被告黃睿堯於執行完畢不及1年,即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等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被告康皓鈞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經審酌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及說明其等被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部分,因其等丟擲信號彈產生火花及煙霧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無法證明其等有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復審酌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年輕氣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率爾以上開非法方式解決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侵害被害人沈佩嵐之法益非微,所為均非可取,惟已取得被害人沈佩嵐之原諒,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康皓鈞、邱冠宏,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各持信號彈1個向檳榔攤丟擲,造成火光及煙霧之事實,業據證人沈佩嵐證述明確。原審認被告丟擲信號彈之行為雖然有產生火花及煙霧,但時間短暫,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不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然查信號彈原本用於軍事及航行求援之用途,因此信號彈在設計及製造上,必需具備其發出的火光及煙霧可以在空氣中停留甚長時間之特性,且其火光之照射及煙霧之涵蓋均有相當大範圍,以利定位及救援者可以發現求救者。其構造有分離式及一體式,本件信號彈本身具備有發射管及擊發器,應屬一體式,結構上尾端是底火,中端是推進火藥,前端是降落傘及磷火。從信號彈之結構及功能不難看出信號彈所發出之火光及煙霧具有延續性(火光及煙霧相當長時間持續不散)、一般性(火光照射相當大之範圍、煙霧涵蓋相當大之區域)。原審徒憑被告等人臨訟卸諉之飾詞,遽認被告等人所丟擲之信號彈所產生之火光及煙霧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應係將信號彈與一般節慶使用之煙火彈混為一談,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
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邱冠宏等朝沈佩嵐之檳榔攤丟擲信號彈之行為,
雖有產生亮光、火花及煙火,惟被告邱冠宏等係朝檳榔攤門口及店內丟擲,煙霧和火花亦是在店門口附近,煙霧不是很濃密,不至於影響路上之車輛行駛之視線,且火花及煙霧時間約1分鐘等情,業據證人沈佩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可見被告邱冠宏等丟擲信號彈產生火花及煙霧之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且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雖有可能造成他人之危害,並非可取,然尚未達到「損壞、壅塞」之嚴重程度,自不該當該條所示之「他法」。而除此之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冠宏等有上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邱冠宏等有利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邱冠宏等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是主張:從信號彈之結構及功能可看出所發出之火光及煙霧具有延續性、一般性云云,並非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該信號彈於本案現場之火花及煙霧實際確具延續性、一般性,而已對陸路往來生具體危險,其上訴所指難認有據。㈢綜上,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
、黃思銘、黃睿堯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所為另亦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定難認被告柳宇傑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一部不能證明犯罪,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僅略述公訴人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欠允當。本件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
睿堯年輕氣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率爾剝奪告訴人溫智翔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溫智翔遭限制行動自由10餘小時,長時間陷於求助無援之境,身心受創嚴重,被告柳宇傑等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均應予非難;酌以告訴人溫智翔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柳宇傑等人(原審卷三第243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傷害部分我們有和解,被告柳宇傑把機車讓渡書還給我,還賠我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0頁),然被告柳宇傑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康皓鈞因上揭剝奪溫智翔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兼衡被告柳宇傑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情節,持續之時間達10餘小時,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柳宇傑為最主要參與犯罪之人且參與犯罪時間較久,被告黃思銘、黃睿堯則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情節稍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思銘、黃睿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
書以1個恐嚇行為,另同時恐嚇林宜斈,使林宜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林宜斈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查,被告邱冠宏、康皓鈞、張維書實施恐嚇犯行時,證人林宜斈並不在場,事後也不確定被告等恐嚇的對象是否為自己,且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有證人林宜斈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沈佩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是本件恐嚇之被害人應僅證人沈佩嵐1人,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包含林宜斈,尚有誤會。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冠宏等人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冠宏、康皓鈞、
張維書於前開時地點燃信號彈朝檳榔攤丟擲,產生足以遮蔽視線之濃煙而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惟查,被告邱冠宏等所丟擲信號彈因產生之火花及煙霧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及一般性,尚難對被告邱冠宏等論以以他法使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邱冠宏等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柳宇傑、邵政汶、黃
思銘、黃睿堯、王耀萱、黃麟智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柳宇傑、邵政汶、黃思銘、黃睿堯、王耀萱、黃麟智等人強制告訴人溫智翔簽立本票、機車讓渡書,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向告訴人溫智翔索討其積欠被告柳宇傑之債務,而告訴人溫智翔之兄溫博宇之所以交付3萬元,亦是緣因於上開債務,是以尚難認被告柳宇傑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柳宇傑等人犯罪,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宇傑、邵政汶、黃思銘、黃睿堯、王耀萱、黃麟智所為均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溫智翔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柳宇傑、邵政汶、黃思銘、黃睿堯、王耀萱、黃麟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01頁),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被告許立緯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緯於106年8月11日,前往被告邵政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巴賽隆納社區I棟)住處,與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及康皓鈞等人,欲向告訴人溫智翔索討2萬元債務,共同限制溫智翔之行動自由,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強逼告訴人溫智翔簽立10萬元本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讓渡書(價值4萬元),以及恐嚇告訴人溫智翔當場馬上交出現金5萬元,並與被告柳宇傑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毆打告訴人溫智翔,至同日晚上6時許,溫博宇交付3萬元予被告柳宇傑等人,始將告訴人溫智翔釋放,因認被告許立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立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邵政汶上開住處,惟堅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快中午的時候買便當過去給他們吃,是我乾哥黃麟智叫我買便當過去等語。經查:告訴人溫智翔於警詢時稱:先是柳宇傑與邵政汶控制我行動,康皓鈞叫我趴著並逼迫我寫本票、機車讓渡書及交出5萬元,柳宇傑、邵政汶、康皓鈞、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等人分別輪流打我,黃思銘逼迫我寫遺書等語;於偵查中稱:康皓鈞叫王耀萱拿本票及機車讓渡書給我簽,黃麟智帶刀和電擊棒來,有用電擊棒電我的臉,被毆打時,許立緯在旁邊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立緯最晚來,事情要結束前才來,他好像是買吃的跟飲料來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二第96至98頁,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被告柳宇傑、邵政汶、王耀萱、黃麟智、黃思銘、黃睿堯及康皓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許立緯有何參與剝奪告訴人溫智翔行動自由或強制、恐嚇之行為,是被告許立緯就本件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柳宇傑等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溫智翔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據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許立緯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許立緯犯罪,自應為被告許立緯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許立緯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許立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溫智翔於原審證述:當天凌晨4時
許,被告康皓鈞及王耀萱先到場,同日上午6時許,被告黃麟智1人到場,同日上午8時許,被告許立緯到場,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黃思銘及黃睿堯最後到場,上開被告等人到達現場之時間及次序業經公訴人當庭提示,並經證人溫智翔確認無誤(原審卷三第208至209頁),核與證人溫智翔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屬一致,自堪採信。雖證人溫智翔於同一期日改稱被告許立緯最晚到,被告許立緯到現場時,最後到現場的被告黃思銘及黃睿堯都已經走了云云,然究竟何者可採?衡情依理,應以證人案發後不久記憶尚清晰並隨即向警方陳述之內容及偵查中指述一致之證詞為可信。再比對證人康皓鈞於原審證述:許立緯與黃麟智是一起來的,最後一批到的是黃睿堯及黃思銘等語(原審卷三第108頁),亦與證人溫智翔警偵訊所述及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所述之內容一致,足堪採信,是被告許立緯顯非原審認定之最後一個到場。又證人康皓鈞於原審證述:當天是被告王耀萱去買便當,大約買了10個便當,便當錢是伊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9頁),原審遽為被告許立緯無罪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證人溫智翔在先之一致性證詞,卻採信其最後翻異之詞之理由,亦未敘明何不採信證人康皓鈞所述買便當之人為被告王耀萱之理由,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溫智翔於警詢時係證稱106年8月11日案
發當天凌晨7時許被告黃麟智及許立緯到場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二第96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是證稱:案發當天凌晨6時許被告黃麟智1人到場,被告許立緯則在早上8時許到場等語(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144頁),其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許立緯是與黃麟智一起到場?或分別到場?所述尚非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溫智翔警偵訊所述及原審經檢察官詰問所述之內容一致」乙節,尚非可採。原審綜合卷內事證,採信證人溫智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立緯與黃麟智是分開來,許立緯是最晚來,事情要結束前才來,他好像是買吃的跟飲料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難認有何違誤。又,被告許立緯辯稱:當天是黃麟智叫我買便當過去乙情,除有證人溫智翔於原審之前揭證述足為佐證外,證人黃麟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許立緯幫我便當跟飲料過來等語(原審卷三第263頁),可見被告許立緯所辯具有可信性,檢察官執證人康皓鈞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被告王耀萱去買便當」乙語,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許立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恐嚇取財之犯行,為被告許立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乃係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⒈所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宜斈因胞兄與前女友交往等事,與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等人於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發生爭執,被告柳宇傑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教唆被告邱冠宏、王鵬等人於凱悅KTV樓下手持安全帽搥打告訴人林宜斈頭部,致告訴人林宜斈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宜斈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柳宇傑辯稱:伊沒有拿安全帽打人等語;被告邱冠宏辯稱:伊雖有拿安全帽打林宜斈,但只是傷害他,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被告王鵬辯稱:伊沒有打林宜斈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林宜斈於106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凱悅KTV」前,遭被告邱冠宏等人持安全帽搥打頭部,造成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642號卷二第26、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用兇器之利鈍、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㈢查告訴人林宜斈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許,先在「
凱悅KTV」與被告邱冠宏吵架,7時許下樓要回家時在NET前遭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圍堵,並被他們拿安全帽打頭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二第22頁),再比對告訴人林宜斈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告訴人林宜斈雖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惟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亦顯示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傷害告訴人林宜斈之力道並非猛烈而足以致命。又被告柳宇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冠宏找我去凱悅KTV,我到凱悅KTV前時雙方是互毆,林宜斈那邊也有很多人,打一打林宜斈那一方的人就跑回樓上凱悅KTV,我們也走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68至178頁);被告王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冠宏跟林宜斈雙方打一打,林宜斈那邊的人就跑走了,我們也沒有追等語(原審卷二第211至第212頁),可見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並未繼續追打告訴人林宜斈,其等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自可採信。本案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與告訴人林宜斈間並無深仇大恨,因與告訴人林宜斈胞兄前女友之事發生口角,始引發本案衝突,依相關證據判斷,難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對於告訴人林宜斈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安全帽攻擊之,尚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與常理無違,應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告訴人林宜斈之犯行,是核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得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宜斈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1第523至525頁,卷三第83、467頁),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因告訴人林宜斈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雙方衝突主要係因邱冠宏與告訴
人 李宜斈 之兄前女友之感情糾紛,雙方顯有宿怨,因情而生之嫉恨往往深不可測,且係被告邱冠宏呼叫被告王鵬騎機車載被告柳宇傑到場,共同埋伏圍擊告訴人李宜斈,亦有預謀,下手兇狠,顯非單純唱歌起摩擦所可比擬,所攻擊之部位固非告訴人李宜斈之腹臟部位,但亦屬告訴人致命部位之頭部,告訴人李宜斈在現場有抵抗,參以其等猶不善甘罷休,復於同日晚間,被告邱冠宏又糾集康皓鈞、張維書等人至告訴人李宜斈之母經營之檳榔攤射擊信號彈示威,妨害陸路往來安全滋事,益徵被告邱冠宏對告訴人李宜斈恨意之深,且被告王鵬、柳宇傑應邱冠宏之召到場傾力相挺,其等顯均有致告訴人李宜斈於死之殺人犯意,原審僅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凶器之利鈍,卻未審酌其他應予審酌之重要參考資料,逕謂其等所為僅係普通傷害,認事用法仍有未洽等語。
㈢惟查,告訴人林宜斈當時雖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右肩膀挫
傷、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傷勢已嚴重至足以致命。且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並未一再追打告訴人林宜斈,其等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邱冠宏雖復於同日晚上又糾集康皓鈞、張維書等人至告訴人李宜斈之母沈佩嵐經營之檳榔攤丟擲信號彈示威,但被告邱冠宏此舉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並未彰顯其有何殺人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被告邱冠宏等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凱悅KTV之行為具殺人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審認被告柳宇傑、邱冠宏、王鵬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傷害罪,因告訴人林宜斈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害人為 駱子謙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高謹煒、胡謹翔部分,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駱子謙、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等3人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候領班 夏家宏 前來時,突遇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等3人同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乍然車輛停駐於該超商對面之公車站牌前,被告陳志維自駕駛座下車後進入超商購物完畢出來後,因不滿高謹煒面露嘲笑表情,即以電話聯絡車內之被告柳宇傑、康皓鈞下車助陣,嗣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等3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皓鈞手持利鋸,與被告柳宇傑及陳志維一同朝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等3人衝過來作勢砍人。因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等3人心生畏懼,於是各自奔逃、閃避,其中高謹煒衝往附近社區並躲藏於電梯內,胡謹翔則衝往大香港社區並躲藏於警衛室廁所內,另駱子謙則不幸遭被告康皓鈞手持利鋸朝其頸部揮砍,因閃避不及,以手阻擋,手臂遭砍傷,血流不止、傷勢嚴重,致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肱骨外上踝部分骨頭撕裂之傷害,因此迅速逃往大香港社區欲躲藏起來,惟被告柳宇傑仍手持安全帽朝駱子謙丟擲,因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駱子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高謹煒於警詢及偵查中、胡謹翔於警詢中、證人夏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駱子謙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柳宇傑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被告康皓鈞辯稱:伊只有傷害,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被告陳志維辯稱:伊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駱子謙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遭被告康皓鈞手持利鋸揮砍,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肱骨外上踝部分骨頭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駱子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駱子謙之外套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642號卷二第60至66、67、68、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①告訴人駱子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跟朋友高謹煒、胡謹
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購物,對方1人也進來購物,之後該人跟我朋友高謹煒口角,就打電話叫車上的朋友下車,車上2人就朝我們衝過來,其中1人持利鋸,高謹煒就跑到下方社區內躲起來,我因為來不及反應也跑不掉,就被利鋸砍傷了左手臂,我看到胡謹翔往大香港社區內跑進去躲起來,我也跟著跑進去躲起來,被告柳宇傑跟在我後面,手拿我的安全帽追過來,還把安全帽朝社區大門丟過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朋友高謹煒、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領班夏家宏,高謹煒與陳志維發生口角,被告康皓鈞就拿鋸子下車往我脖子砍,我用左手擋,被告康皓鈞砍了2次,我向被告康皓鈞解釋話不是我講的,被告陳志維也跟康皓鈞說話不是我講的,被告陳志維和康皓鈞就跑去追高謹煒,我就慢跑到大香港社區內躲起來,夏家宏幫我開門,被告柳宇傑也跟在我後面,手拿我的安全帽追過來,還把安全帽朝社區大門丟過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朋友高謹煒、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領班夏家宏,看見被告陳志維下車進超商,高謹煒跟胡謹翔講說被告陳志維的項鍊好像是假的,之後高謹煒跟胡謹翔就笑被告陳志維,被告陳志維就問高謹煒,你跟我認識嗎,然後高謹煒說不認識,之後被告陳志維說不然你在笑什麼,高謹煒說不能笑喔,之後被告陳志維拿手機滑一滑,之後車上就下來2個人,被告康皓鈞是拿鋸子衝過來,被告柳宇傑沒拿東西,因為當下不是我跟被告陳志維對話,所以我沒有反應要跑,後來高謹煒是往下跑,胡謹翔是跑去上面的警衛室,我站在原地,被告康皓鈞拿鋸子第一下是從我的正前方砍下來,我用左手先去擋,擋了第一下,因為痛的關係,我把手放下來,然後被告康皓鈞再砍我已經放下來的手,但是第一下跟第二下砍的部位都是在左手臂上面,之後被告陳志維有跟康皓鈞說不是我,就沒繼續砍,2人往社區上面走,我就慢跑到大香港社區警衛室內躲起來,是夏家宏幫我開門,被告柳宇傑也跟在我後面,手拿我的安全帽追過來,還把安全帽朝警衛室大門丟過來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二第51至55頁,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150至151頁,原審卷二.1第423至450頁)。②證人高謹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駱子謙、胡謹翔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上工,看到一個人行為及穿著很好笑,就笑了一下,對方就問我,你跟我認識嗎,我說不認識,對方說不認識你在笑什麼,就到旁邊滑手機,結果就有2人從車上下來,1個人有拿鋸子,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跑掉,我看到那個人拿鋸子朝我朋友頭部劃下去,我朋友用左手阻擋,我就聽到一開始跟我說話的人說不是他,那個拿鋸子的人就過來追我,他們應該是針對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去砍駱子謙後,再跑來追我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駱子謙、胡謹翔在超商門口聊天,就看到被告陳志維走過來,走到我們旁邊走過去,我們就看著他,他的穿著滿好笑的 金項鍊 也很大條,我就說他那個好像假的,然後大家都在笑,笑他那個金項鍊,被告陳志維買完東西就走過來,對我說,我跟你有認識嗎,我說沒有,之後他就說,你看到我,你一直笑在笑什麼,我說不能笑喔,他跟我笑一下點個頭就去旁邊滑手機,過沒多久,我就看到對面有兩個人下車,就看到被告康皓鈞拿鋸子衝過來,我說跑,我是往下,胡謹翔有聽到,他就往上面跑,我回頭看的時候,就看到駱子謙被砍一刀,我看到駱子謙被砍之後,下一秒我就看到被告康皓鈞1人拿著刀的在追我,我躲在停車場,被告康皓鈞沒找到我,至於被告柳宇傑往大香港社區去追的過程我就沒有看到。被告康皓鈞砍駱子謙時,是把鋸子高舉過頭,而駱子謙用左手放在頭部斜擋,當時我距離他們有八、九步,我是依照當時被告康皓鈞舉起鋸子,及駱子謙舉起左手的方向判斷,被告康皓鈞可能是往脖子砍,也有可能是往肩膀的部位砍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二第33至34、37至39頁、偵字第6251號卷二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二.1第450至463頁)。③證人胡謹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駱子謙、高謹煒3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旺旺來超商前等領班,對方1人下車購物,買完東西就走過來,對高謹煒說,我跟你有認識嗎,高謹煒說沒有,之後他就說,你看到我,你一直笑在笑什麼,高謹煒說我們沒有在笑你,他跟高謹煒笑一下就去旁邊滑手機,車上就衝出2個人朝我們過來,其中1人持利鋸,高謹煒就跑到下方社區內躲起來,我就往大香港社區內方向跑進去躲起來,之後就看見駱子謙也跑過來,他左手被砍傷一直在流血,被告柳宇傑追過來,手拿著安全帽,把安全帽朝社區大門丟過來,後來聽駱子謙及高謹煒說,他們原本是針對高謹煒等語(偵字第642號卷二第71至72頁),佐以大香港社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42號卷二第60至66頁),再比對告訴人駱子謙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外套毀損照片(偵字第642號卷二第67至70頁),可知告訴人駱子謙因左手臂遭砍,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左肱骨外上踝部分骨頭撕裂之傷害,其傷口均在左手臂,並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且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臟器。又,依據告訴人駱子謙及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前開證述,被告康皓鈞是手持利鋸高舉過頭朝下揮砍,並無刻意針對告訴人駱子謙頸部或頭部揮砍,其第一下經告訴人駱子謙左手阻擋,傷及左手臂後,第二下即朝下揮砍,如被告康皓鈞確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則第一下因為告訴人駱子謙左手阻擋而未傷及頭部或頸部身體重要部位,則第二下仍應朝駱子謙頭部或頸部揮砍,而非朝下揮砍。更何況,被告康皓鈞經告訴人駱子謙及被告陳志維告知揮砍對象錯誤後,即自行停手,未繼續揮砍告訴人駱子謙,可見被告康皓鈞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駱子謙之犯意,而被告康皓鈞又因找不到告訴人高謹煒而作罷,被告柳宇傑雖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駱子謙、胡謹翔躲藏之社區警衛室大門丟擲之行為,惟當時告訴人駱子謙、胡謹翔是躲在警衛室內,而警衛室大是關閉著,被告柳宇傑持安全帽是砸向大門,不可能傷及室內之人,至於被告陳志維則自始至終均未動手,參以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與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素不相識、並無重大仇怨或利害糾葛,係案發當日偶然遇見而起衝突,衡情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實無因此一細故即有殺害告訴人駱子謙、高謹煒、胡謹翔之動機,益徵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並無任何致告訴人駱子謙及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於死之犯意。
㈢是依上揭相關證據判斷,難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
對於告訴人駱子謙及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有殺害之犯意,尚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可堪採信,應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傷害告訴人駱子謙之犯行,而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則並未受傷(按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均未提出告訴)。核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所為:
⒈就被害人為駱子謙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得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駱子謙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1第525、527、529頁),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⒉就高謹煒、胡謹翔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宇傑、
康皓鈞、陳志維有對高謹煒、胡謹翔犯殺人未遂罪,且高謹煒、胡謹翔亦未受傷,此部分應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共犯殺人未遂罪,並無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頸部為人體極端致命之部位,此為
人盡皆知之基本常識,以鋸子揮砍頸部足以奪走人命,亦屬稚童皆曉之事理,詎原審竟以告訴人駱子謙受傷之部位係手肘,且被告康皓鈞只揮砍二下就未再揮砍,駱子謙無立即致命危險云云,遽謂被告康皓鈞無殺人犯意,論理上顯有「倒果為因」之誤謬。查駱子謙左肘之所以會遭利鋸砍傷,是因為防衛本能,用手擋康皓鈞朝其頸部砍來之利鋸所致,若駱子謙不用手擋被告康皓鈞砍來之利鋸,衡情駱子謙致命之頸部已遭康皓鈞之利鋸砍中,極可能傷及頸部大動脈、氣管、頸椎等部位,而這些部位無一不是人體攸關生命維持之重要器官,被告康皓鈞顯有殺人之犯意昭然若揭,詎原審逕謂被告康皓鈞無殺人之犯意,顯然違反人類一般經驗。至於被告康皓鈞只砍二下就未再砍,其原因或係被害人抵抗、被告力有未逮、怕行跡敗露,或兼而有之,與其揮砍之時早已具備之主觀上殺人犯意渺無關涉,充其量至多僅屬是否影響其刑度之參考,尤不能免除其等已該當之殺人罪責。另告訴人駱子謙等3人遭被告康皓鈞等3人無端追擊後,分頭逃命,被告康皓鈞、柳宇傑、陳志維3人亦分頭追擊,高謹煒被追而逃命至大香港社區電梯內,胡謹翔被追而逃命至該社區警衛室廁所內,業據被害人駱子謙、胡謹翔、高謹煒等證述綦詳,足見被告康皓鈞、柳宇傑、陳志維絲毫無放過告訴人駱子謙等3人之意思,殺害告訴人駱子謙等3人之決意甚堅,猶如猛獸群追捕驚慌奔逃之獵物,被告柳宇傑、陳志維與康皓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益臻灼然。至於其等因高謹煒、胡謹翔幸運躲入附近社區電梯及警衛室而未能順利殺害胡、高2人,乃屬障礙未遂,初與其等主觀上原已具備之殺人犯意無關,不能倒果為因,認為因未能繼續加害胡、高2人,即以臆測之方式反推論其等無殺人之犯意。原審之推論非但違反論理法則,且違反經驗法則,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依證人高謹煒於原審證稱:被告康皓鈞砍駱子謙時,
是把鋸子高舉過頭,而駱子謙用左手放在頭部斜擋,當時我距離他們有八、九步,我是依照當時被告康皓鈞舉起鋸子,及駱子謙舉起左手的方向判斷,被告康皓鈞可能是往脖子砍,也有可能是往肩膀的部位砍等語(原審卷二.1第452、458頁),可見被告康皓鈞當時固然手持鋸子高舉過頭朝下揮砍,但依當時情形,尚難遽認其是針對告訴人駱子謙之頸部揮砍。又證人即告訴人駱子謙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康皓鈞拿鋸子第一下是從我的正前方砍下來,我用左手先去擋,擋了第一下,因為痛的關係,我把手放下來,然後被告康皓鈞再砍我已經放下來的手,但是第一下跟第二下砍的部位都是在左手臂上面等語(原審卷二.1第436至437頁),足見被告康皓鈞的第二下揮砍,係朝告訴人駱子謙已經放下之左手揮砍,且其揮砍二下後即自行停手,未再行揮砍,由此等情節觀之,被告康皓鈞當時應非欲置告訴人駱子謙於死。又被告柳宇傑固然有拿安全帽丟向大香港社區大門(即告訴人駱子謙以及胡謹翔的方向)之舉動,但此行為通常並不會致人於死,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柳宇傑、陳志維有何著手殺害告訴人駱子謙等3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宇傑、陳志維與康皓鈞彼此間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對告訴人駱子謙等3人共犯殺人未遂罪,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對告訴人駱子謙所為,均係犯傷害罪,因告訴人駱子謙已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被訴對高謹煒、胡謹翔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認係犯傷害罪因已撤回告訴而均判決公訴不受理,雖非無見。惟查,被害人高謹煒、胡謹翔並未受傷,被告柳宇傑、康皓鈞、陳志維即無對高謹煒、胡謹翔犯傷害罪之可言,且高謹煒、胡謹翔亦未提出告訴,原審以高謹煒、胡謹翔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就此部分亦判決公訴不受理,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殺人未遂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3人被訴對高謹煒、胡謹翔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被告邱冠宏、張維書、康皓鈞不得上訴。
被告許立緯被訴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事實一部分及被告許立緯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