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呂經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玉琴 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惟均自民國106年12月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7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被告自白承認係其盜刷黃玉琴之前揭信用卡,則依民法規定,被告對黃玉琴就本件債務應負清償責任,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雖原告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頁),故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與「黃玉琴」間之約定,被告並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拘束,即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㈡、又被告現戶籍地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5頁),且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559,863元│494,885元│13.29%│自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1,089,863元│1,014,977元│11.79%│自10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649,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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