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佑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佑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卷第65至67頁、第7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佑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可以減輕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借支維生、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無意願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量在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履行期限:108年8月20日),惟尚未履行,有本院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及108年8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卷第60-1頁、第82-1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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