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現場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及扣押之簽單照片6張」;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所載「106年5月16日起」應更正記載為「
106年5月15日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卷第12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有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本件賭博行為期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舊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昨日106年5月15日開始經營。還沒開始賺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且遍查全卷,查無其他相關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被告林敏政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政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5月15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臺灣今彩539,與其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開獎之臺灣今彩
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分別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及65元,並將簽注金交予林敏政,倘賭客簽中上開「二星」號碼,可取得彩金5,000元,簽中上開「三星」號碼,則取得彩金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林敏政所有。嗣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單6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今彩539簽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今彩539簽單6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