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蔡村 和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0五條、第四0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詐欺案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本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於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該再審聲請案件,亦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十四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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