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雅惠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之前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3.79%(現為年息7.67%)計算,借期至99年3月31日止
,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其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又鄭雅惠另
於95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展延,借
期延至101年3月31日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雅惠僅繳本息至98年4月9日,尚
積欠475,676元未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借據、約定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