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9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 黃秋郎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勳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建勳係黃秋郎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高喬服飾公司之員工,負責售貨、結帳、代收貨款及保管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其保管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約4、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公司。嗣經黃秋郎聯繫未上黃建勳,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黃建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邱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秋美姿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款項,餘額以分期給付方式攤還,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款項,餘額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