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韋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韋銘(下稱受刑人)原具狀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請求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亦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擅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顯與法有違。又檢察官就有利及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未均予注意,亦未提醒受刑人,致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只能分為甲、乙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裁定累加刑期之執行,其結果顯不利於受刑人,而有執行之指揮不當,懇請法院裁定令檢察官重為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即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統一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計6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即甲裁定),另因詐欺等案件(計18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即乙裁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未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聲請與其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竟在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裁定時將該案件一併列入云云。惟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親自簽名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已載明同意就執行案號:101年度執字第3829號(已執畢)、105年度執緝字第824號,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此有該聲請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其中「101年度執字第3829號(已執畢)」即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5年度執緝字第824號」即係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6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聲請就甲裁定編號1至6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㈢本件受刑人各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
19所示之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101年6月26日」,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1年7月2日至102年5月16日,並非在甲裁定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101年6月26日)前所犯,則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上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其所包含之罪刑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事;再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所揭示「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首先確定基準而言,甲裁定既係以附表編號1首先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27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即101年6月26日)為基準,而就其所包含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之編號2至6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無不合,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核亦無違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復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自不得將業因符合首先確定基準而被包含之附表編號2至6(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再自甲裁定中另行抽出,另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僅與上揭首先確定基準不符,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依其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及犯罪時間,各定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而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未注意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裁定依法指揮執行
有期徒刑,經核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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