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林佩萱
被   告  張梓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12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民
國9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
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21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3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121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1500元,然原告已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該部分之訴
訟繫屬已消滅,本院自無庸對該部分為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3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至93年8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萬9812元,及
自93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另被告於92年5月
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3年8月30日,此後即未
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
告信用卡款本金12萬1211元,及自93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
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
戶查詢明細表、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
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而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借貸上開金額並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
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清
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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