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9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