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曾俊聰 被上訴人 林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系爭房屋本身並無任何瑕疵,係被上訴人本身使用不當,導致排水管堵塞才有滲漏水情形,此一堵塞係被上訴人所致,本該自負疏通費用,清通後即無滲漏水情形,上訴人自無庸負擔此一疏通費用等語,並未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曹惠玲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