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0.7316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1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7319公克」,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量0.7316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