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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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得 莊文綺 所有之錢包1個之價值,且業經被告花費殆盡(參警卷第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翁鴻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鴻章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停於該處路旁為莊文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座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莊文綺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1,6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等物)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文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13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耿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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