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盛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宋盛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行為供承不諱,並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漠視法律禁令,第6次再犯本案,兼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35毫克,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其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雖以其前案出獄後,參加聚會酒後均由妻子照顧並陪同搭乘計程車,此次係因妻子與友人未能陪同而自行騎乘機車,鑄下大錯,深感懊悔,被告平日熱心公益,非屬惡徒亦無酒癮,此次已經知錯,實因存款有限,無力負擔龐大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量刑理由,而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之情形,詳如前述。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事,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