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邱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抗告人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刑事上訴狀」,且未說明上訴理由,惟本院於109年8月24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裁定係對於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乙事,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4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裁定,業於109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並由受僱人歡喜圓管委會警衛室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遲至10
9年9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書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其抗告顯已逾5日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據此,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