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9號受罰人 徐耀鈞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林純宏 與被告 林顯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耀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因原告聲請以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揆之首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本院審酌證人為兩造間訟爭房地之抵押權受讓人,待證事實攸關重要事實之判斷,受罰人2次經合法通知不到,對於本案之審理有重大影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