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之18住處,趁其與乙○○之配偶張岩雄飲酒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置於外套口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藉詞離去。復於97年12月9日凌晨2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其前雇主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4樓辦公室,以其原持有該處之遙控器,開啟該辦公室大門,進入該址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戊○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旋即離去。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上開竊得之戊○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老金山銀樓」,冒用甲○○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25,310元之金飾,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簽帳單為1式2聯,僅在第1聯簽名),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戊○銀行之意,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銀樓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銀樓之店員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甲○○、戊○銀行及老金山銀樓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在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老金山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戊○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1件、戊○銀行出具之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18、19、27至30、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第1次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第2次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在「老金山銀樓」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薪水無故被雇主甲○○扣減,其被
甲○○長年累月欺壓傷害與恐嚇,其在員工宿舍之私人用品皆被甲○○沒收,再其家父近日病逝,母親年邁中風多年,請求從輕量刑,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之被雇主甲○○長年累月欺壓傷害與恐嚇、薪水無故被甲○○扣減、甚至私人用品被甲○○沒收等情,被告充其量僅得另行對甲○○提起民、刑事訴,並不得在本案主張其得竊盜甲○○之財物或盜刷其信用卡,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刑度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所主張之其家父近日病逝,母親年邁中風多年等情,與法院量刑無涉,附此敘明。況本院於行第1次準備程序時曾勸諭被告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同意但請求本院給予其3個月籌錢的時間以當庭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本院爰依其請求訂第2次準備期日為3個多月以後之庭期,然被告卻未遵期到庭(見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甚至於審判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99年7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故被告根本無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因此,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云云,亦不足取。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均不足取。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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