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補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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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72號
原 告 蔡林秋 連
卓昭華
陳信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澄枝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
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即原告就高雄市○○區○○○
段14-8、14-9、15-2、563-1、5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土地之公告現值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伍
佰肆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