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政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政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 林昌宏 (已歿)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之林昌宏住處,以將金屬槍管挖通,交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行螺紋加工後,再換裝至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上等方式,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以將喜得丁火藥裝填至制式空包彈內等方式,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顆。嗣林昌宏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後,周政君即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內而持有之。復於105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許,周政君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周政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製造槍彈之情前,即向員警自動供出該等槍彈為其等所製造,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政君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0、116至11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政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5、53至55頁、原審卷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86至87、118至1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105年12月30日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105年12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昌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死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至
26、30、69、73、8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7顆可資佐證。又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7顆,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去除阻鐵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採樣2顆、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送鑑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1張及槍彈鑑定方法說明1份、中央警察大學107年4月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第114至137頁)。此外,另採樣送鑑子彈1顆以供拆解,復採樣送鑑子彈1顆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試射,然因上膛後槍機與槍管閉鎖不完全,而未能擊發,有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情形及結果可參,惟該2顆非制式子彈與前揭5顆非制式子彈,均同為被告自口徑9×22mm制式空包彈,以完全相同之方法,一同改造成具彈頭之完整子彈,當同具殺傷力,亦堪認定。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7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再者,依上揭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情形及結果,已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的製造具體過程等細節內容,均與鑑定所見相符,並無矛盾。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上訴人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換裝金屬槍管及裝填火藥等方式,為前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與林昌宏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數量共為7顆,係基於一個製造子彈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至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持有槍枝罪名與製造槍枝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並不相同,且衡諸社會常情,製造槍枝需要一定之技術、材料及工具,持有槍枝者與製造槍枝者通常並非同一,兩者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自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況是否成立自首之判斷標準,應從自首規定鼓勵被告悔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及維護法律公平秩序之理念上予以探求,被告在偵查機關對其所犯製造槍枝犯行尚無確切的依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之情形下坦白認罪,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對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亦顯然有所助益,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目的完全契合,司法者對被告之誠實表現予以自首之寬典,亦符合法律公平之理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問題(二)之乙說、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雖為警先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惟製造犯行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有上開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可參,是其供述該製造犯行時,偵查犯罪之員警顯尚未發覺其製造槍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105年12月30日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出具之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卷第9頁),本案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搜索並已先查悉該等物品為槍、彈等物而扣案,準此以觀,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報繳槍、彈之規定,自無從認有該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均辯稱:被告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規定云云,並不可採,特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並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雖曾一度改口,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製造槍、彈後之持有時間非長,於該持有期間內,尚未查有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案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曾從事賣咖啡,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左右之工作狀況,以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成員情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原判決尚贅載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因鑑定所需,或已拆解,僅剩彈殼,或經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均已不具子彈之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本非違禁物,亦或與本案無關,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較法定本刑2年6月已有加重二分之一以上(1年8月)之瑕疵;且其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予以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7萬元,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量刑理由中詳為說明,業如前述,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洵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較法定本刑2年6月已有加重二分之一以上(1年8月)之瑕疵云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得減至三分之二云云,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品名│扣案│沒收與否│備註││││與否│││├──┼──────┼──┼────────┼──────────┤│1│改造手槍1枝│扣案│沒收,屬違禁物│原審106年度院黃字第│││(含彈匣1個│││076號編號1(見原審卷│││)│││第22頁);即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列之物│├──┼──────┼──┼────────┼──────────┤│2│非制式子彈(│扣案│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原審106年度院黃字第│││改造子彈)7││彈1顆,沒收,屬│077號編號1(見原審卷│││顆││違禁物;其餘經拆│第23頁);即偵卷第24│││││解或擊發之非制式│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子彈6顆,不沒收│項所列之物│││││,因失其子彈之效││││││能,已非違禁物。││├──┼──────┼──┼────────┼──────────┤│3│子彈半成品5│扣案│不沒收,無證據證│原審106年度院黃字第│││顆、非制式手││明與本案有關│077號編號2(見原審卷│││槍(空氣槍)│││第23頁)、106年度院│││1枝│││黃字第076號編號2(見││││││原審卷第22頁);即偵││││││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所列││││││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