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聲請人丙○○
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為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比例約百分之27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件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成數並不高,且依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多為百貨公司(遠東百貨、新光三越、衣蝶百貨、中友...等)、高額保險支出、銀樓、KTV及密集預借現金等消費,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本院自不宜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許可其更生方案。
三、另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42元,另其安泰人壽之終身壽險亦已停繳而無殘餘之價值,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