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伍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冠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而本案被查獲後,又冒用其弟之名應訊,更一再飾詞否認,犯罪後態度不佳,但念及其施用毒品是戕害自身的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錠5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的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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