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建偉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前述贓物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