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6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沛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余俊沛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余俊沛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提出支票影本3張,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5日內補繳支票退票理由單,該項通知已於102年4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已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