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宗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宗儒於民國108年8月20日8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關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即田園綠大地社區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圖便利,竟貿然往左側跨越行車分向線以超越前行連貫二部停等車輛,且又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繼續直行,適告訴人 張嘉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田園綠大地社區內起駛往關東路方向直行至該處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半月板撕裂、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提款交易憑證各
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 賴佳琪 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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