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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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 洪富吉 相對人 洪郁婷
蕭洪秋香 柳玉娟 王綉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各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本院司聲卷第53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2,38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6,400元。至相對人所列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非屬系爭事件所判決訴訟標的事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事件係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分割,經本院以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用,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又經本院審閱系爭事件卷宗,堪認異議人於系爭事件,有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發函現場測量後,於106年8月25日、106年10月16日各向鹽埕地政預繳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6,400元,共計7,200元乙節,此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附卷可稽,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本院自一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並為計算折抵。
(二)異議人因系爭事件預納訴訟費用42,382元、系爭測量費7,200元,相對人因系爭事件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鑑價費60,000元乙節,有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自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確屬相符。是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合計115,182元(計算式:42,382元+7,200元+5,600元+60,000元=115,182元)。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既經系爭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自應先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就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予以扣抵(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非屬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事件等語。惟法院於訴訟中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所生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性質上即係訴訟費用之範圍,甚為明確。相對人為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增加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面積予以量測,乃經本院認有必要始囑託地政機關為測量,並命相對人繳費乙節,此有本院106年9月29日雄院和民愛106訴225字第1061024204號函文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此屬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異議人認不應計列,自有違誤。而系爭確定判決就此既未命相對人自行負擔,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自悉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而定,不容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已繳納系爭測量費而予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表:計算書┌─┬────┬────┬────┬─────┬─────┐│編│共有人│分割前權│分割後權│應負擔之訴│應給付異議││號││利範圍│利範圍(│訟費用額│人訴訟費用││││(應有│應有部分││額││││部分)│)│││├─┼────┼────┼────┼─────┼─────┤│1│洪富吉│48分之20│零│47,992元││├─┼────┼────┼────┼─────┼─────┤│2│洪郁婷│6分之1│7分之2│19,197元│454元│├─┼────┼────┼────┼─────┼─────┤│3│蕭洪秋香│30000分│10分之7│47,033元│1,114元││││之12250││││├─┼────┼────┼────┼─────┼─────┤│4│柳玉娟│30000分│140分之1│480元│11元││││之125││││├─┼────┼────┼────┼─────┼─────┤│5│王綉環│30000分│140分之1│480元│11元││││之125││││├─┼────┼────┼────┼─────┼─────┤│總││││115,182元│1,590元││計││││││├─┴────┴────┴────┴─────┴─────┤│依上開計算結果,異議人所預納之裁判費用49,582元(計算式:││42,382元+7,200元=49,582元),已逾其應負擔之數額47,992││,經互相扣抵結果,尚得自相對人處取得賠償1,590元(計算式││:49,582元-47,992元=1,590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洪郁婷││、蕭洪秋香、柳玉娟及王綉環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各為││454元、1,114元、11元、11元(計算式:1,590元×如上表「分││割後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1元部分由相對人蕭洪秋香應負擔之金額中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