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辰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辰渝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辰渝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27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機場入口前,其本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 牛仁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牛仁鼎因追撞力道過大而頸部搖晃,並因此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牛仁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行李箱、保險桿、葉子板等均破裂毀損,而莊辰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保險桿等亦嚴重毀損。詎莊辰渝由上開兩車撞擊程度之程度,應可預見牛仁鼎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趁牛仁鼎與拖吊車司機說話時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牛仁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辰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辰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牛仁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19、75-7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暨車損相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30、37-49、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5頁),然依其行車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事發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尚不至陷告訴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依其犯罪之情狀,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是經警方循線追查始通知到案,並非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獲,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年4月23日回函暨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12頁、院卷第185頁),故本件無自首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照護或
報警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為19歲,為剛出社會之年輕人,並考量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6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