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耀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3月12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附表編號
4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7月(計算式:7月+6月+3月+3月=1年
7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以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為55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6月│107年6月│高雄地院│108年2月│同左│108年3月│高雄地檢│││安全│如易科罰金,│24日│108年度交│19日││12日│108年度│││駕駛│以新臺幣1000││簡字第262││││執字第30│││致交│元折算一日。││號││││47號│││通危││││││││││險罪││││││││├─┼──┼──────┼────┼─────┼────┼─────┼────┼────┤│2│不能│有期徒刑3月│107年3月│高雄地院│108年10│同左│108年11│高雄地檢│││安全│(另併科罰金│18日│108度交簡│月18日││月5日│108年度│││駕駛│新臺幣15,000││字第3062號││││執字第│││致交│元),如易科││││││10278號│││通危│罰金,以新臺│││││││││險罪│幣1000元折算││││││││││一日。│││││││├─┼──┼──────┼────┼─────┼────┼─────┼────┼────┤│3│偽造│有期徒刑3月│106年1月│高雄地院│108年10│同左│108年11│高雄地檢│││文書│,如易科罰金│26日│108年度簡│月28日││月26日│108年度││││,以新臺幣││字第2784號││││執字第││││1000元折算一││││││10758號││││日。│││││││├─┼──┼──────┼────┼─────┼────┼─────┼────┼────┤│4│偽造│有期徒刑3月│105年10│高雄地院│109年6月│同左│109年7月│高雄地檢│││文書│,如易科罰金│月26日│109年度簡│18日││29日│109年度││││,以新臺幣││字第921號││││執字第││││1000元折算一││││││7025號││││日。│││││││├─┼──┼──────┼────┼─────┼────┼─────┼────┤││5│偽造│有期徒刑3月│107年3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編號4至6│││文書│,如易科罰金│18日│││││曾定應執││││,以新臺幣││││││行有期徒││││1000元折算一││││││刑7月││││日。│││││││├─┼──┼──────┼────┼─────┼────┼─────┼────┤││6│偽造│有期徒刑3月│107年6月│同上│同上│同左│同上││││文書│,如易科罰金│24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