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號、第1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劉兆軒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WECHAT群組名稱「戰郎中隊」,與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大漠孤煙-老闆們給力呀」、「輪迴」、「鋼砲」、「毛怪」、「悍城」、「小飛」、「豬頭三」、「玄田逼-開車」(下合稱「大漠孤煙-老闆們給力呀」等8人)等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並約定以領得款項2%作為報酬後,即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自動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劉兆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14日上午,以WECHAT通知劉兆軒前往指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領取 游忠義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春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對 李冠 儒施用詐術,致 李冠儒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兆軒即於同年月14日上午依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游忠義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方式提領款項,共計提領5次(合計10萬元),嗣並將其自游忠義上開帳戶內提領得之贓款共計10萬元及提款卡全數置入牛皮紙袋內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擲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巷內土地公廟草叢堆;復又於同日下午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巷弄內拿取 王雅慧 所有中華郵政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王雅慧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犯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對 張淑 滿施用詐術,致張 淑滿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兆軒即於同年月14日下午依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王雅慧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每次2萬元之方式提領款項,共計提領5次(合計10萬元),嗣並將其自王雅慧上開帳戶內提領得之贓款共計10萬元全數置入牛皮紙袋內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擲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巷內土地公廟草叢堆,惟劉兆軒尚未取得報酬時即因行蹤可疑,當場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8,000元、王雅慧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劉兆軒所有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1張、廠牌為SAMSUNG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 張淑滿 、李冠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103至111頁、108年偵字第1008號卷第21至33頁、108年偵字第18號卷第25至41頁、第197至199頁、第239至242頁),核與證人李冠儒、張淑滿、王雅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偵字第1008號卷第35至47頁、108年偵字第18號卷第第43至51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108年苗司簡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9至71頁、第83至91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5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儲字第108001771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李冠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人收執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108年偵字第1008號卷第49至73頁、第81頁、第83頁、第87至89頁、第93至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翻拍手機對話紀錄照片7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指認照片共17張、員警108年1月15日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108年1月3日苗警刑字第1080000368號函暨所附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108年偵字第18號卷第57至67頁、第71頁、第73至83頁、第93至189頁、第217頁、第219至223頁、第
243頁、第247至249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李冠儒、張淑滿、王雅慧與被告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李冠儒、張淑滿、王雅慧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李冠儒、張淑滿、王雅慧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李冠儒、張淑滿、王雅慧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大漠孤煙-老闆們給力呀」、「輪迴」、「鋼砲」、「毛怪」、「悍城」、「小飛」、「豬頭三」、「玄田逼-開車」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李冠儒,使其前後共計2次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另利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張淑滿,使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李冠儒、張淑滿所匯之款項,其各次提領不同告訴人所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至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即容有未洽。又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部分,尚有未洽,然因本案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李冠儒、張淑滿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8年苗司簡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迄今未獲取報酬,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下水道工程,月收入約為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2%酬,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廠牌為SAMSUNG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足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該物具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王雅慧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角色,持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惟金融提款卡屬於申辦帳戶之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本院考量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尚未領取2%之報酬,其縱然將來可能獲致報酬,其報酬之數額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8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賠償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是告訴人已得因犯罪行為人調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被告僅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甚短,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款項││號││├────┬─────┤├────┬────┬─────┤││││時間│金額││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李冠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2│49,999元│中華郵政春│107年12│苗栗縣後│2萬元││││年12月13日晚上7時│月14日上││日郵局帳號│月14日上│龍鎮中北│││││30分許打電話與李冠│午9時28││:000-0000│午9時56│街67之3│││││儒聯繫,並佯稱:其│分許││0000000000│分7秒│號全家便│││││為蝦皮網購業者,因│││帳戶(戶名││利商店後│││││誤設李冠儒有20筆訂├────┼─────┤:游忠義)├────┤龍大龍店├─────┤│││單,如要取消訂單需│107年12│49,999元││107年12││2萬元││││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月14日上│││月14日上││││││云云,致李冠儒陷於│午9時30│││午9時56││││││錯誤判斷,而依指示│分許│││分56秒││││││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107年12│苗栗縣後│2萬元││││頭帳戶,旋遭提領。││││月14日上│龍鎮中山│││││││││午9時59│路53號統│││││││││分53秒│一鑫龍門││││││││││市││││││││├────┼────┼─────┤│││││││107年12│苗栗縣後│2萬元││││││││月14日上│龍鎮中山│││││││││午10時10│路2號玉│││││││││分34秒│山銀行後││││││││││龍分行自││││││││├────┤動櫃員機├─────┤│││││││107年12││2萬元││││││││月14日上││││││││││午10時11││││││││││分40秒│││││││││││││├─┼────┼─────────┼────┼─────┼─────┼────┼────┼─────┤│2│張淑滿│詐騙集團成員於107│107年12│100,000元│中華郵政梧│107年12│苗栗縣後│2萬元││││年12月13日晚上6時│月14日中││棲大庄郵局│月14日下│龍鎮中華│││││40分許打電話與張淑│午12時59││帳號:700-│午1時12│路52之8│││││滿聯繫,並佯稱:其│分許││0000000000│分40秒│號統一新│││││為張淑滿之友人,復│││4700帳戶(││裕龍門市│││││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戶名:王雅├────┤├─────┤│││時20分許打電話給張│││慧)│107年12││2萬元││││淑滿,並佯稱急需用││││月14日下││││││ 錢云云 ,致張淑滿陷││││午1時13││││││於錯誤判斷,而依指││││分35秒││││││示於右揭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揭│││├────┤├─────┤│││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107年12││2萬元││││帳戶,旋遭提領。││││月14日下││││││││││午1時14││││││││││分44秒│││││││││││││││││││├────┼────┼─────┤│││││││107年12│苗栗縣後│2萬元││││││││月14日下│龍鎮中華│││││││││午1時20│路55之6│││││││││分0秒│號全聯後││││││││││龍中華店││││││││├────┤├─────┤│││││││107年12││2萬元││││││││月14日下││││││││││午1時20││││││││││分51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