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林菊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湯玉宇
林哲廣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正希 被告 賴運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柏樟
趙仁君 被告 許炳崑
許耀堂 許耀基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87㎡),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記A部分,面積:1,130.37㎡)由原告及被告湯正希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000000、被告湯正希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所示地號440(1)(註記B部分,面積:165.3㎡)由被告湯玉宇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2)部分(註記C部分,面積:330.57㎡)由被告林哲廣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3)部分(註記D部分,面積:156.72㎡)由被告賴運興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4)部分(註記E部分,面積:104.04㎡)由被告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共同取得,各依所有權應有部分1/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泰山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然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三、被告賴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已納入新北市新泰塭仔圳重劃區第一區重劃地區範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公告重劃計畫書。系爭土地原為湯姓家族所共有(原告為 湯金鼎 之配偶),被告賴運興、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等人(被告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110年11至12月間以買賣方式自湯姓家族成員取得系爭土地持份,但出賣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即湯姓家族共有人因而未能主張優先購買權,致使系爭土地持份落入外人之手,且賴運興、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等人於重劃地區内尚有其他土地可合併分配,無損渠等重劃權利。然渠等亦不同意重劃後土地個別分配,執意重劃後仍欲與原湯姓家族共有人維持共有,因此原告只好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讓湯姓家族共有人可合併分配湯姓家族共有人名下其他土地。原物分割雖會使得土地細分,惟分割後面積是否成為畸零地、位置是否臨路、形狀是否方正等,皆因重劃後重新分配土地,顯已不影響共有人之權益,但至少原物分割可以使每一個共有人,均得取得原物分配,進一步保有日後參與重劃之權利。故認本案以原物分割較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湯玉宇、林哲廣、湯正希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許炳崑、許耀堂、許耀基(下稱許炳崑等3人)則以:同意原告更正後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賴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本院卷第79至82頁):系爭土地現正於推動市地重劃目的之重劃階段狀態存續中,且系爭土地將於113年6月起一年内進行土地分配公告及異議處理等相關作業及程序,惟本件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單位標準目前尚未可知。依土地重劃實務,分配前土地之面積大小會影響重劃分配結果,尤以小面積土地將會影響甚鉅,甚者或有可能因未達重劃區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無法配得土地,是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前保有其完整性,厥為重劃後分配土地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若採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小之部分僅分配到約10坪之微,易造成土地使用上之割裂細化,於被告整體顯然並非有利,亦大幅降低所分得土地整體經濟價值,甚者或有可能分割後面積成為畸零地而有使用上之困難,或因土地分配恐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僅能以現金補償,致使賴運興無法取得原應可取得部分重劃後土地,進而協助整合該宗土地與其他地主共同開發建設,創造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之初衷與誠意,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方案。是本件應認為屬於因物之使用不第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若賴運興就系爭土地分配所得之微小土地擬與重劃地區内所有之其他宗共有土地集中分配者,尚仍須經其他宗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始得為之,實則具有相當難度與不確定性,原告顯有犧牲賴運興之利益以圖利自己、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且阻礙賴運興就系爭土地原擬與其他地主共同開發等情事。原告不顧系爭土地即將進行土地分配等相關作業及程序等情,詎仍不願與賴運興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逕自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行使權利有犧牲賴運興以圖利自己之情事,顯然獨厚原告而無益於賴運興,非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亦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112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卷》第29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5887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曾經本院112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87㎡,土地形狀呈現長方型,其上未有建物或地上物,目前已進行土地重劃工程施工,周遭道路亦已封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茲審酌除賴運興外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共有人意願(合計應有部分逾90%),且原告與湯正希及許炳崑等3人均分別表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而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之面積均與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同,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完整,並無畸零、破碎之情形,應不致減損土地價值,或係導致土地分割後難以利用而成為廢地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無困難或有分割後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有之情況。至於賴運興抗辯系爭土地目前處於推動市地重劃目的之重劃階段,於重劃完成前保有基地完整性為重劃後分配土地權利行使所不可或缺,是系爭土地屬於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然所謂市地重劃指已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圍內土地,以交換分合的手段,將地界不整或畸零狹小或未面臨道路的土地,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使原來每筆土地都面臨道路成整齊宗地。同時,重劃工程施作,將區內各公共設施予以闢建,使成為公共設施完善立即可建築使用的地區,至於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辦理重劃所需的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於扣除費用後,地主即可分配建築用地之一種都市土地改良事業。顯見市地重劃階段並未限制土地共有人為共有物之分割,土地分割後仍可依分割後之現況分配土地。足證賴運興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由其及湯正希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記A部分,面積:1,130.37㎡),並各按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湯玉宇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1)部分(註記B部分,面積:165.3㎡);林哲廣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2)部分(註記C部分,面積:330.57㎡);賴運興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3)部分(註記D部分,面積:156.72㎡);許炳崑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4)部分(註記E部分,面積:104.04㎡),並各按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至於賴運興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因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共有對於共有物使用之便利性不無妨礙,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之立法意旨,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此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使賴運興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果而可能影響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賴運興辯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不得予以裁判分割等語,尚不足採信。
四、結論: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原告及湯正希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記A部分,面積:1,130.37㎡),並各按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湯玉宇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1)(註記B部分,面積:165.3㎡);林哲廣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2)部分(註記C部分,面積:330.57㎡);賴運興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地號440(3)部分(註記D部分,面積:156.72㎡);許炳崑等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440(4)部分(註記E部分,面積:104.04㎡),並各按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湯正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限閱卷可稽。而京城銀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5頁),惟京城銀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京城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即湯正希所分得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地號440部分(註記A部分),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A)換算土地面積(A)×1887㎡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湯正希0000000/00000001126.60㎡0000000/00000002湯玉宇65700/750000165.30㎡65700/7500003賴運興249153/0000000156.72㎡249153/00000004許炳崑22051/000000034.68㎡22051/00000005許耀堂22051/000000034.68㎡22051/00000006許耀基22051/000000034.68㎡22051/00000007林哲廣43797/250000330.57㎡43797/2500008林菊2400/00000003.77㎡2400/0000000合計1/11887.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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