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嘉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為0元。債務總金額為67萬47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提出其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依其同時提出111年12月26日現戶全戶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戶籍地為臺東縣(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程序費用、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預納郵務送達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陳報聲請前2年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說明聲請人從事清洗工人之工作內容?任職公司或工作地點?每月薪資及薪資計算方式為何?、聲請前2年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但已含勞、健保)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歷次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另請說明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管理使用情形、依法應受扶養人之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併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
(二)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以陳報狀更正聲請狀,主張原身分證號誤植、名下無汽、機車之動產,同時提出承租人為 楊國森 、連帶保證人為 林純菁 ,租金每月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受扶養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10日之備頁影本,顯示其至少於112年2月24日有國保老年4931元之存入(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嗣於112年5月5日再具狀陳報,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無財產、收入為清洗冷氣臨時工,數額55萬元;生活必要支出含三餐飲食每月8500元、手機通訊費每月約700元、油資每月約500元、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扶養費每月2000元、日用雜支每月1500元、健保費每月826元、水電瓦斯費每月約1300元、國民年金每月2084元,合計2萬1410元;7人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給高雄地方法院之每月2萬3000元之收入切結書及楊國森名片影本為據。綜上,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依法應受扶養人之2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等必要關係文件,要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三)再觀諸聲請人前提資料,聲請人與其母除名下皆有之台東房地持分外,其母另有一現值1萬6072元之土地持分(分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此部分除未見聲請人於其嗣後始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外,亦難逕認其有分擔母親每月2000元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又未提出完整支出證明文件,故其主張必要支出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於法要屬無據。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1至3年清潔工月均薪2萬9000元、而冷氣空調無經驗助手月薪亦為3萬元以上,是聲請人遽稱其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更難謂為真實可採。至聲請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與朋友情侶同住,並每月可清償2、3000元等語。準此,是難逕認聲請人已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未合。
(四)另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再參酌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意見,基於工作倫理考量,社會大眾普便遍認為有工作能力者應該去工作,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實際有工作能力卻不願外出工作,所以針對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的民眾,仍然應該鼓勵其就業自立,因此規定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比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且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可能是非全時性工作(像是僅上半天班,半天未上班),或是一年間僅於部分時間就業,其他時間未就業,這種情況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會有失公平。至於若確實是全時工作,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這種情況就屬雇主違法,支薪未達法定最低薪資,則民眾應當勇於檢舉,以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聲請人為62年7月生,未釋明其無法定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且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工作查詢結果,月均薪2萬9000元,或月薪3萬元以上,揆諸前揭立法意旨,聲請人稱其聲請前2年薪資收入,皆未達最低基本工資等語,亦難認為足據。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已有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其聲請更生,亦與法無據。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