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3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7、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現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第48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2.辯護人主張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訴字卷第42頁),本院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之依據,且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乙○○住家發出噪音,因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任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婚姻狀況、配偶職業等個人資料,並謾罵侮辱之,依其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最低法定刑為2月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則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立法上已考量該2罪可能有情節輕微之個案,是本案在此法定刑度內量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住家發出噪音,未能秉持理性、合法之方法妥適處理,卻於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網站上,任意公開告訴人應受保護之相關個人資料,且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或隱私造成侵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沒有工作,領有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繳房貸每月1萬9800元,沒有撫養或照顧他人,但有時會給予兒子經濟資助,自身患有憂鬱、焦慮、躁鬱、恐慌、自律神經失調的症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2.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告訴人不為接受,堪認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隱私造成危害,為保護告訴人安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又因本院為附加該條件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3.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286號被告甲○○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乙○○之鄰居,懷疑乙○○住家發出噪音,因而心生不滿,竟為以下之犯行:
(一)明知乙○○之姓名、婚姻狀況、配偶職業、居所門牌、車牌號碼均為可識別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乙○○個人資訊隱私權或自決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居所前(住址詳卷),以手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甲○○」帳號,開設直播拍攝乙○○居所門牌、機車車牌,並於直播中公開乙○○之姓名、婚姻狀況、配偶職業等個人資料,並辱罵乙○○「俗仔」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臨海路與寶桑路交岔路口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處所,見乙○○出門倒垃圾,對乙○○辱罵:「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扶律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登入臉書帳號,開設直播錄影,並於直播中說出告訴人乙○○姓名、婚姻狀況、配偶職業,並辱罵乙○○「俗仔」等語之事實。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辱罵乙○○「不要臉的東西」等語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直播翻拍影像、手機側錄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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