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孝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孝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白孝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業經飲酒友人勸誡仍執意為之,(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速偵字第779號被告白孝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白孝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5至6罐,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之亞洲水泥廠欲返回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嗣行至花蓮縣新城鄉新城村花5線0.5公里處前,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白孝誠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孝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檢察官江昂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