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55號
原告 陳建設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 律師
被告 徐勝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附表二所示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同意擔任 陳品銓 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而係他人偽造,是被告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略稱: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長勳 先生」於111年11月向伊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無法清償而轉讓系爭本票及借據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借據依票面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原告,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另案裁定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查,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借據上之字跡,其字跡、筆順明顯為同一人所為,有系爭本票、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倘有經過基本之核對即可發現系爭本票、借據之筆跡高度相似,則是否為原告所簽,已顯有可疑之處。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借據確由原告所簽,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借據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及被告對其之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陳品銓
陳建設
112年1月1日
伍拾萬元
無。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伍拾萬元
月息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