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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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0、1002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零點貳玖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釋放,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徐俊雄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下簡稱0260號車輛),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1組。㈡於同年月2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其使用
之0260號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徐俊雄將0260號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警前來盤查一時情虛,遂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丟棄在忠勇街172號對面軍營內,隨後警員經徐俊雄同意,在其所攜皮包內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軟管1支後,並在上開軍營發現甫為徐俊雄丟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前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俊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108年1月22日、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K-0000000、K-000000
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參10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15、4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17、53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見同前毒偵字1002號卷第54頁)。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軟管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罪)確定,甫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詎仍不知戒斷毒癮,又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
7年間之施用犯行即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6月、6月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難再予輕恕,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0.2973公克
),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108年1月22日為警查獲之吸食器1組及同年月27日為警扣
得之吸食器1組、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