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宜珊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經由 曾明堯 (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加入其所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常山 趙子龍 」、「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 徐太宇 」、「 馮迪索 」及「蝦子」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謝宜珊則負責持「佛心」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依「常山趙子龍」指示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交予「佛心」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謝宜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11時
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佯以 陳淑惠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淑惠誆稱:因急需用錢,央以借款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至 黃羽璿 (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申設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羽璿臺銀帳戶)。嗣謝宜珊於106年12月1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跟「佛心」取得黃羽璿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再依「常山趙子龍」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現金10萬5,000元,並將贓款均交給「佛心」,而獲得上揭提領款項2%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宜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黃羽璿臺銀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06年12月1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示帳戶資料、陳淑惠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28日營存密字第10750114841號函暨檢附之黃羽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或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共犯曾明堯、「常山趙子龍」、「佛心」、「國王」、「七星很多條」、「徐太宇」、「馮迪索」及「蝦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黃羽璿臺銀帳戶金融卡1張,固屬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黃羽璿臺銀帳戶因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該金融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該金融卡並未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中均供稱:提領
款項之2%為其報酬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2,100元(計算式為10萬5,000元×
2%=2,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一│106年12月1日│桃園市○○區○○路○○號臺│100,000元│││凌晨0時1分許│灣銀行桃園分行││├──┼───────┼────────────┼─────┤│二│106年12月1日│同上│5,000元│││凌晨0時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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