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青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青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青松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青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瓶編號J000-0000)、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0月24日UL/2018/A0000000號、107年10月24日UL/2018/A0000000號、107年10月24日UL/2018/A0000000檢驗報告。
㈢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②);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應執行1年5月確定(編號⑤);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⑥)。編號①至④案、編號⑤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9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8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2年2月(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確定。
應執行刑A、B接續執行後,於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6年9月26日,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
10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係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等
物,並於警詢時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嗣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有卷附被告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針筒其中1支殘留液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該殘留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殘留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該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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