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欽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24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7樓之7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樹仁三街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與員警扣案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㈡於107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
7樓之7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楊朝欽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朝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07年4月30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4月26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桃檢-16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4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經員警盤查時,坦承有攜帶違禁品,並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嗣為警扣案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扣押筆錄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已自承其犯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戒癮處分,本應
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犯後自白,深具悔意,並已自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成癮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26日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為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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