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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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憶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104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薛勝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勝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販賣、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薛勝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
㈡薛勝憶、 陳婉君 (陳婉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薛勝憶先於10
4年1月23日18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梁勝淵 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後,由陳婉君於同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外,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勝淵。
㈢薛勝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16時38分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朱漢龍 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同日17時5分許,在朱漢龍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2住處外,無償轉讓微量(未達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漢龍(詳如附表三所示)。㈣薛勝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0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就薛勝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3月11日1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分別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薛勝憶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奎銘 、梁勝淵、朱漢龍、 蔡進男 、 吳賀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第41至51頁、第58至66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
9至140頁反面、第143至144頁、第150至151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至32頁);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而被告與購毒者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若非有利可得,被告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數次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就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販毒行為均有營利意圖甚明。至證人陳奎銘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部分未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㈢、
㈣、㈤所示部分,被告有拿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從工錢扣錢,但被告沒扣 錢云云 (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證人陳奎銘所言前後不一,且依據前開事證,堪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尚難以證人陳奎銘所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8至66頁、第150至151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0頁),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54至15
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卷第24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6至89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㈠、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將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新法將罰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後,以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或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漢龍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婉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㈦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㈦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⑵附表一編號㈤、編號㈩至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附表一編號㈤、編號㈩至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㈤、編號㈩至及附表二所指部分,是梁勝淵向我購買遊戲幣云云(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㈤所示部分,我後來沒給陳奎銘毒品;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部分是梁勝淵向我購買遊戲幣;附表二所示部分,梁勝淵撥打電話來買點數,但因我在洗澡,我用衛生紙包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陳婉君交給梁勝淵,並請陳婉君跟梁勝淵拿錢,但是拿點數的錢,之後我再透過線上匯點數給梁勝淵云云(見偵字卷第155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梁勝淵證稱所提示之譯文是其撥打給被告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確實與其見面交易,被告意見為何時,被告復答稱:我沒有給梁勝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第155頁反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
㈤、編號㈩至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謂沒有交易,或謂係無營利意圖之轉讓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容有誤會。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毒品來源是由我臉書好友所介紹之人等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月1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832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容有誤會。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犯罪時被告有何特殊情狀迫使其須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以牟利,是本案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應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故辯護人前揭主張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施用毒品,甚轉
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所獲金額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
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該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本案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供販賣毒品以外之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6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第154至157頁,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2,300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祐宸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㈠│104年1月1日│臺北市大安區捷│蔡進男│1公克之甲基│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4時37分許│ 運忠孝 復興站││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㈡│104年1月9日│臺北市內湖區捷││1公克之甲基│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21時35分許│運西湖站││安非他命│(另收取300元交通費│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㈢│104年1月4日│新北市中和區國│陳奎銘│0.5公克之甲│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8時54分許│光街某處││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㈣│104年1月9日│新北市中和區國││0.5公克之甲│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9時46分後某時│光街某處││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刑參年捌月。│├──┼───────┼───────┤├──────┼──────────┼─────────┤│㈤│104年1月22日│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甲│價格不詳│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6時40分許│○街某處││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㈥│104年1月9日│新北市○○區○│吳賀生│1公克之甲基│1,5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8時57分許│○街○號││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㈦│104年1月10日│新北市中和區國││1公克之甲基│1,5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8時19分許│光街144號││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㈧│104年1月8日│新北市○○區○│朱漢龍│重量不詳之甲│5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3時18分許│○街○號││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㈨│104年1月13日│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甲│5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4時29分許│○街○號││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㈩│104年1月6日│新北市○○區○│梁勝淵│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8時52分許│○○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店││││刑柒年肆月。│├──┼───────┼───────┤├──────┼──────────┼─────────┤││104年1月9日│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18時58分許│○○路全家便利││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商店││││刑柒年肆月。│├──┼───────┼───────┤├──────┼──────────┼─────────┤││104年1月17日│新北市○○區○││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薛勝憶販賣第二級毒│││22時56分許│○路全家便利商││基安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店││││刑柒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標的│交易價格(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㈠│104年1月23日│新北市○○區○│梁勝淵│重量不詳之甲│1,000元│薛勝憶共同販賣第二│││18時43分許聯繫│○街○號││基安非他命││級毒品,累犯,處有│││,同日18時54分│││││期徒刑柒年肆月。│││許交易││││││└──┴───────┴───────┴────┴──────┴──────────┴─────────┘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標的│罪名及宣告刑│├──┼───────┼───────┼────┼──────┼──────────┤│㈠│104年1月11日│新北市○○區○│朱漢龍│未達10公克之│薛勝憶明知為禁藥而轉│││16時38分許聯繫│○路○號之○││甲基安非他命│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同日17時5分││││捌月。│││許交易│││││└──┴───────┴───────┴────┴──────┴──────────┘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袋(含包裝袋貳個,實稱毛重壹點壹捌伍│││零公克,淨重零點柒壹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餘重零點柒壹陸玖公克)。│├──┼──────────────────────────────────────┤│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㈢│吸食器壹組。│└──┴──────────────────────────────────────┘